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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駿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朝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姍
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為被告運送機械器具及基樁配件至被告位於高雄那瑪夏之工地,運送費用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
詎原告已依約將機具載運至高雄那瑪夏,被告卻遲未給付上開運費,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派車載運機具,故與原告間從未有何承攬或運送之契約關係存在。
本件係訴外人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磊公司)和被告租借機具,而由旭磊公司自行委託原告至被告處載運機具,被告從未與原告有過接觸,僅係單純租借機具予旭磊公司而已,原告主張之運送契約與被告無涉。
且高雄那瑪夏之工地為旭磊公司之工地,並非如原告所述,原係由旭磊公司包承包,後轉交給被告施做,另原告主張載運單上之簽收人「王邱樹」、「張文成」均為被告公司員工,並非屬實,上開二人均為旭磊公司員工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至被告處載運機具至高雄那瑪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運送機具已成立運送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機具究否已成立運送契約?茲論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運送機具已成立運送契約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及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運送機具已成立運送契約,無非係以被告係透過旭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建鳴之介紹,而委託原告載運機具,又高雄那瑪夏之工地為旭磊公司轉包予被告施做,而屬被告工地,且原告所持載運單上之簽收人「王邱樹」、「張文成」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為據,並提出載運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
惟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已聲請傳喚證人王邱樹、張文成到庭做證,然經本院二次傳喚,上開證人均未能到庭,是上開各節究否與事實相符,原告已未能舉證以明。
再者,細譯上開載運單,其客戶名稱處均同時記載「旭磊」及「朝陽」,是本件運送契約究係原告與旭磊公司所訂立,抑或與被告所訂立,實難徒憑上開載運單逕以認定。
此外,觀諸證人范能生即原告公司之靠行司機到庭證稱略以:是陳建鳴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臺北或桃園或永安載貨到賴瑪夏,伊一開始報表單是送給旭磊公司,但陳建鳴說不是送給旭磊公司,而是送給被告,所以伊才會在簽單加註被告,當初沒有提到運費由誰支付,伊有開票給旭磊,但被陳建鳴退回等語,酌以本件係由陳建鳴致電范能生委請原告至被告處載運機具,且范能生最初亦係向旭磊公司請款等情,堪認被告抗辯其未曾委託原告載運機具,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等語,尚非無稽,蓋若原告主張旭磊公司僅係單純介紹被告與原告訂約,而兩造嗣就運送機具業已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等情為真,則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即足,惟原告反先行向旭磊公司請款,益徵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未成立運送契約之事實,可以採信。
基此,原告未能就其與被告間就運送機具確已成立運送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兩造間既未存有運送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運費315,000 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31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2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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