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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林佑和
林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林佑和所簽發,並經被告林睿霖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新臺幣(下同)6,75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亦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林佑和所簽發,並經被告林睿霖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6 頁至第1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林佑和、林睿霖既分別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6,750,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即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50,000 元,及如附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825元
合 計 67,825元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付 款 人│ 提 示 日│
├──┼───────┼─────┼───────┼───────┼────────┤
│ 1 │104 年9 月1 日│DYA0000000│ 75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大│ 104 年9 月1 日│
│ │ │ │ │園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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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9 月1 日│LG0000000 │ 3,000,000元 │板信商業銀行龍│ 104 年9 月1 日│
│ │ │ │ │岡分行 │ │
├──┼───────┼─────┼───────┼───────┼────────┤
│ 3 │104 年9 月1 日│UA0000000 │ 3,00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中│ 104 年9 月1 日│
│ │ │ │ │壢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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