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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紹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妤榛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上訴(應為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 元,其抗告顯於法不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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