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張遠凱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肇武
法定代理人 陳若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陽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肇武與被告張遠凱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張遠凱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張肇武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肇武積欠原告債務,卻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遠凱,並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肇武前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未依約還款,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6年度促字第40498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又被告張肇武迄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7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之利息39,251元以及程序費用459 元,此有鈞院101 年4 月20日桃院晴101 司執梅字第29930 號債權憑證可證。
而系爭不動產前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5982 號執行在案,嗣因拍賣底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執行終結,又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時,方知悉被告張肇武於上開執行事件終結後之103 年9 月24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遠凱所有,而查被告二人為親屬關係,其目的顯係在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藉此方式脫免債務,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侵害原告對被告張肇武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113 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張遠凱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張肇武所有。
復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屬實,惟該買賣行為實係隱藏無償贈與之行為,而致原告對被告張肇武之債權未能受償,又若為有償,亦已侵害原告對被告張肇武之債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 年9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張遠凱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張肇武所有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備位聲明:㈠被告張肇武與被告張遠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 年9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遠凱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肇武所有。
二、被告均則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被告張肇武未曾收到法院寄發之支付命令,不知為何會有債權憑證出現。
又原告欲對被告張肇武追討債務,應檢附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等,經被告張肇武核對筆跡查驗無訛後,再商討還款事宜。
且被告張肇武已透過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589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清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491,525 元(含執行費用12,857元),是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應已清償。
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68 萬元,由被告張遠凱母親即訴外人陳若婷出資,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均由陳若婷透過代書辦理等語,以資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肇武所有,嗣被告張肇武、張遠凱於103 年9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遠凱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復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103 年壢登字第286150號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肇武積欠上開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究否為被告張肇武之債權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肇武前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等詞,有其提出之萬泰商銀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又查原告原名萬泰商銀,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經濟部103 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可徵萬泰商銀與原告實為同一法人,僅名字有異而已,是被告張肇武確曾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事實,首應堪認定。
被告張肇武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確曾積欠萬泰商銀債務,然其已透過系爭執行程序清償萬泰商銀491,525 元,是其認上開債務已處理得差不多等語。
而被告張肇武前經系爭執行程序清償萬泰商銀491,525 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可以信實,堪認被告張肇武確已清償原告491,525 元,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未於系爭執行程序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此觀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匯總表就「不足額」之部分仍有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101年4 月20日桃院晴101 司執梅字第29930 號債權憑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是原告對被告張肇武之債權並未全數受償之情,至為明灼,則被告張肇武辯稱其債務均已清償等語,應有誤會,自無可採。
是以,被告張肇武既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應為被告張肇武之債權人,殆無疑義。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9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張肇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張遠凱名下,又所謂買賣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除就買賣標的的交付移轉外,就買賣價金的合意及如何交付的約定,自屬買賣雙方在買賣過程中極為重要之一環。
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68 萬元,並由被告張遠凱之母親陳若婷出資且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惟證人陳若婷到庭證稱略以:伊就本件交易並未知情,亦未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申請書上之字跡非伊之字跡,伊僅提供張遠凱之證件給張肇武,張肇武再拿給伊公公,而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知情,伊雖知道系爭不動產要過戶之事,但伊以為系爭不動產是在其公公名下等語明確。
衡以陳若婷係被告張肇武之配偶,又係被告張遠凱之母親,其當無故意虛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是其證詞自堪採信。
而陳若婷就本件買賣行為既未知情,亦未全盤了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細節,更遑論有出資268 萬元之可能,蓋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張遠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若確係由陳若婷所提供,酌以268 萬元之價金雖非甚鉅惟亦非微,陳若婷焉有不知自己出資提供被告張遠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則被告辯稱本件買賣係陳若婷代為處理並出資購買等語,與證人證詞有所齟齬,實難憑採,是本件買賣交易之價金究係由何人出資並交付,已非無疑義。
況被告張肇武辯稱本件買賣其係交由父親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陽壽處理,然張陽壽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均係陳若婷在處理,其並不知情,而被告張遠凱於本件買賣交易之時點,年僅8 歲,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被告張遠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遠凱當無自行處理本件買賣交易之可能,則被告張肇武、證人陳若婷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陽壽,就本件買賣交易究係由何人處理乙節,三人之說詞大相逕庭,又縱親屬間之買賣交易過程有較一般買賣交易程序簡便之可能,然亦當不致出現如此歧異之認知,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究有無買賣之行為或由何人處理各節,均語焉不詳未能具體說明,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張肇武與被告張遠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9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非無稽,可以採信。
再者,若本件買賣交易確實存在,則被告張肇武理應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對價,則其應非無能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惟被告張肇武迄未能清償,益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揭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揆諸上開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揭債權與物權之意思表示均無效,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應認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張肇武,惟被告張肇武怠於行使請求被告張遠凱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既為被告張肇武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張肇武請求被告張遠凱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肇武所有。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撤銷本件買賣行為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就本案而言,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僅針對原告主張民法第242條撤銷債害債權行為時方有適用,至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並無除斥期間之相關規定。
而本件原告就先位聲明主張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9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乙節,洵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就原告備位主張行使撤銷權之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民法第242條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乙節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張肇武、張遠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9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張遠凱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備位請求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系爭執行程序分配予萬泰商銀即原告之491,525 元究係由何人領取等語,惟上開491,5258元業已清償被告張肇武積欠原告之部分債務,已認定如前,是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01│桃園市│ 中壢區 │石頭│0000-0000 │建│1,323.00│100000分│
│ │ │ │段 │ │ │ │之15 │
└─┴───┴────┴──┴─────┴─┴────┴────┘
┌─┬───┬────────┬───┬────────────┬───┐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01│07040-│桃園市中壢區石頭│鋼筋混│ 67.98 │陽台: │4分之1│
│ │000 │段0000-0000地號 │凝土造│ │7.98 │ │
│ │ ├────────┤,15層│ │ │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 │ │雨遮: │ │
│ │ │路2 段117 號14樓│ │ │3.22 │ │
│ │ │之6 │ │ │ │ │
├─┴───┴────────┴───┴──────┴─────┴───┤
│共有部分: │
│石頭段00000-000建號(2,560.30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30000分之185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