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3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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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彭宏男
被 告 邱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0 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部、右膝及左手挫傷疼痛之傷害,並揚言「3 天內要把你們人、車都消滅掉」、「要你們死、要你們好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析述如下:㈠醫療費: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至民間(私人)國術館就醫,每次服藥、換藥費用約800 元至1,200 元,由每日1 次至五、六日1次,而國術館並無開立收據或發票。

復健約四至五個月後,轉由前往龍合骨科診所就醫,雖有開立收據,但僅是掛號費而已。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在「客家八音團隊」工作,工資半日約2,500 元、全日約5,000 元,因工作時間以全日居多,且每月約有7 至8 場,受有工作損失約3 萬5,000 元。

㈢精神慰撫金:因原告受傷部位在其右胸、右後背部,及左手掌與拇指關節間嚴重挫傷,平日用餐均無法端碗,亦無法洗臉、洗澡、扭毛巾,更因左手失去功能,致不能吹嗩吶、拉胡弦或打擊樂器,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毆打原告,但也遭原告毆打;也有恐嚇被告,但因當時有喝酒,一時氣憤而脫口而出。

而原告稱不能工作,但每次遇見原告,均有在工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肩部、右膝及左手挫傷疼痛等傷害,且以上開言語恫嚇原告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為傷害、恐嚇原告行為,業據其於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上情(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刑事卷宗第23頁背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為上開傷害、恐嚇行為至明。

而原告因本次事件受有右肩部、右膝及左手挫傷疼痛等傷害,核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其亦原告毆打云云,固提出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姜鳳美於警詢時證述原告並無傷害或恐嚇被告乙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87號偵查卷宗,下稱9987號偵查卷宗,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則被告所受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是否遭原告所為,豈非無疑,況被告復未提出有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等語,僅提出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收據。

惟本院審酌原告確因被告毆打而受傷,有證人姜鳳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987號偵查卷宗第21頁背面、第24頁),兼衡被告所受傷勢,本院認應以2,000 元作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較為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於2,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勢需休養,導致其受有工作損失等語,並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該病患於103 年03月25日於急診檢查及治療。

建議宜休養三天及門診複查。」

等語(見9987號偵查卷宗第23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於此,原告雖主張其在「客家八音團隊」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逕予採信,爰以事故發生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規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 萬9,273 元(即日薪6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勞動力損失之數額,是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受傷而需休養3 日,其工作損失即為1,926 元(計算式:642元×3 日=1,926 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件,致其受有右肩部、右膝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自屬被告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依照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初中畢業、工作為客家班音樂、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有汽車1 輛;

而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月薪約1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 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綜合審酌上開情狀,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合計原告上開得請求之數額為1 萬3,926 元【計算式:2,000 元(醫療費)+1,926 元(不能工作損失)+1 萬元(精神慰撫金)=1 萬3,926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故意為上開傷害、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26 元,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3,9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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