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5,201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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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蘭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景晨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聲明所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之起訴時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或依據(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報價單、市場交易行情證明等);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如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事件,其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有起訴狀1 份附卷可按。

是以,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原告起訴未表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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