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7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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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公園臻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忠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被 告 陳台全
陳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台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松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台全、陳松宏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陳台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松宏應給付原告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聲明為「被告陳台全應給付原告9,760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松宏應給付原告10,86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公園臻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公園臻品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應按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

詎被告陳台全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為止,共積欠8 個月管理費,合計9,760 元(計算式:管理費1,220 元×8 月=9,760 元)、被告陳松宏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為止,亦積欠6 個月管理費,合計10,860元【計算式:(管理費1,610 元+車位清潔費200 元)×6 月=10,860元】,屢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陳台全、陳松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3 年度及104 年度公園臻品社區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第九、十屆管理委員會103 年5 月份會議記錄暨會議簽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第28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背面),且被告陳台全、陳松宏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 、2 款及同條第6項約定:「四、管理費之收繳標準:㈠住宅使用戶每月每坪新台幣肆拾伍元收繳管理費。

㈡汽車停車位每月每位新台幣貳佰元收繳清潔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查,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台全、陳松宏為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陳台全於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為止、被告陳松宏於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為止,期間均未繳交管理費,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台全給付欠繳管理費9,760 元、被告松宏給付10,86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台全、陳松宏給付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民事陳報狀繕本均於104 年6 月9 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6 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陳台全、陳松宏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均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即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 、2 款及同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陳台全給付其所積欠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為止之管理費、被告陳松宏給付其所積欠自103 年11月起至104年4 月為止之管理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台全給付9,760 元、被告陳松宏給付10,860元,及均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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