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74,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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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張炫相
被 告 徐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四七六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76 號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簽立借貸款項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①,約定利息2 年、利率以年息15%計算)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嗣後,兩造又於101 年3 月16日簽立借貸款項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②),再約定利息1 年、利率以年息15%計算,並於期滿後原暫借款無息償還。

詎上開利息部分,原告已於99年3 月16日給付第1 年利息22萬5,000 元,且亦已償還第2 年利息22萬5,000元。

而原告陸續於102 年3 月15日給付20萬元、102 年4 月1 日給付3 萬元、102 年4 月8 日給付18萬元、102 年7 月10日給付2 萬元(另現金9 萬元)、102 年7 月16日給付1萬5,000 元、102 年10月16日給付3 萬元、103 年3 月11日16萬元、103 年4 月15日給付15萬元,共計132 萬5,000 元。

況兩造約定利率以年息15%計算顯屬過高,且適逢原告遭遇變故而遲延還款,而上開利息計算亦應由本金扣除還款金額後再計算,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3 月16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年利息2 年,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①。

詎料,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仍未償還本金,兩造遂再次簽立系爭借款契約②,並約定利息1 年,1 年後無息償還本金150 萬元。

被告迄今雖有陸續償還借款,但目前本金尚未還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9年3 月1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利息2 年、利率以年息15%計算,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而原告已依系爭借款契約①償還第1 年利息22萬5,000 元後,又於101 年3 月1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②,並約定利息1年、利率以年息15%計算,期滿後原暫借款無息償還。

嗣原告陸續於102 年3 月15日給付20萬元、102 年4 月1 日給付3 萬元、102 年4 月8 日給付18萬元、102 年6 月11日給付9 萬元、102 年7 月10日給付2 萬元、102 年7 月16日給付1 萬5,000 元、103 年3 月11日給付16萬元(合計:69萬5,000 元),並於102 年10月16日給付3 萬元、103 年4 月15日給付15萬元予被告。

又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7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1 紙、系爭借款契約①、②各1 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存款憑條影本7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150 萬元不存在,且兩造間約定利息利率過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業已清償之金額為何?㈡兩造約定利息以年息15%計算是否過高?㈢被告所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業已清償之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而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僅辯稱已清償部分借款等語,則依上開原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已之清償抗辯負舉證責任至明。

經查,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給付20萬元、102 年4 月1 日給付3 萬元、102 年4 月8 日給付18萬元、102 年6 月11日給付9 萬元、102 年7 月10日給付2 萬元、102 年7 月16日給付1 萬5,000 元、103 年3月11日給付16萬元(合計:69萬5,000 元),及於102 年10月16日給付3 萬元、103 年4 月15日給付15萬元(合計:18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已如前述;

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否認已收受原告所交付第1 年利息22萬5,000 元及第2 年利息22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足見原告確實已給付132 萬5,000元(計算式:69萬5,000 元+18萬元+22萬5,000 元+22萬5,000 元=132 萬5,000 元)予被告作為清償。

至於原告另辯稱:因遭遇變故,是其無資力償還借款云云,惟還款能力並不足作為抗辯拒絕清償借款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據此主張,洵無足採。

㈡兩造約定利息以年息15%計算是否過高?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約定利息以年息15%計算,顯然過高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年息15%之約定,業經原告於系爭借款契約①、②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原告於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時顯然同意以上開利率計算利息,自應按約定履行,且被告請求之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之限制,自無利息過高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㈢被告所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何?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業已清償132 萬5,000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借款債務並無約定其他費用,故應依上開法定抵充順序先抵沖利息,再抵沖本金。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先後約定利息共計3 年,即利息為67萬5,000 元(計算式:150 萬元×15%×3 年=67萬5 千元),經抵充利息後,尚餘65萬元(計算式:132 萬5.000 元-67萬5,000 元=65萬元),次抵充本金150 萬元,抵充後本金尚餘85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65萬元=85萬元)。

五、從而,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而簽發,然因原告已償還132 萬5,000 元,抵充利息與部分本金後,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5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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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No.338553 │99年3 月16日│   未記載   │張炫相│  15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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