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83,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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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黃茂富
被 告 黃文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文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59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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