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90,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邱佳寬
被 告 謝足妹(即徐金龍之繼承人)
徐子荃(即徐金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金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金龍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足妹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2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500 元。」
嗣於104 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2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781元。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金龍於103 年5 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以訴外人何瑞英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徐金龍,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 日止,每月租金8,500 元、押租金8,500 元。
詎徐金龍僅給付租金至103 年10月為止,共計42,500元,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 日為止,共計6 個月租金51,000元,及103 年7 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水、電費8,281 元,合計59,281元,抵充押租金8,500 元後,仍有50,781元尚未清償(計算式:51,000元+8,281 元-8,500 元=50,781元)。
嗣徐金龍於103 年7 月10日死亡,被告謝足妹、徐子荃為其法定繼承人,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謝足妹、徐子荃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2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謝足妹、徐子荃應給付原告50,78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子荃則以:被告徐子荃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金龍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而停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汽車與機車均非徐金龍所有,被告徐子荃無權將其搬離,且被繼承人徐金龍業於103 年7 月死亡,系爭租賃契約應於其過世時即為終止,被告無須給付103 年7 月後之租金及水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足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金龍於103 年5 月1 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以何瑞英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徐金龍,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 日止,每月租金8,500 元、押租金8,500 元。
嗣被繼承人徐金龍於103 年7 月10日死亡,由被告謝足妹、徐子荃為其法定繼承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繼承系統表、郵政存簿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背面、第27頁、第72頁至第80頁),復有卷附被繼承人徐金龍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到庭被告徐子荃所不爭執,而被告謝足妹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屬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
但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2條亦有明文規定。
系爭租賃契約之原承租人徐金龍雖於租賃期間死亡,惟承租人死亡並非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事由,且出租人亦未曾收受其繼承人終止契約之通知,是承租人即被繼承人徐金龍死亡,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足妹、徐子荃繼承之,則原承租人徐金龍死亡後,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原告及被告謝足妹、徐子荃間,咸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屆期,依上開規定,則被告謝足妹、徐子荃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至被告徐子荃辯稱:伊無法確定系爭房屋內物品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徐金龍所有,且停放在屋內汽車、機車亦非被繼承人徐金龍所有,所以無法處理云云,惟查出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承租人後,承租人可自由管理、使用租賃物,而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則應將租賃物騰空返還出租人,而租賃物內之物品是否為承租人所有,即非所問,則被告徐子荃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請求積欠租金、水電費部分:
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承租人徐金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3 、4 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承租人徐金龍)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第15條後段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應。」
(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併參以原告所提出郵政存簿存摺(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謝足妹、徐子荃積欠租金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1 日止,共計6 個月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被告謝足妹、徐子荃所積欠之租金應為42,500元【計算式:8,500 元×6 個月-8,500 元(押租金)=42,500元】,再加計水費544 元、電費7,737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催繳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件為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781元(計算式:42,500元+544 元+7,737 元=50,781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足妹、徐子荃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謝足妹、徐子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金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7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