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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邱威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凱逸、葉治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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