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94,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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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梁國光
被 告 王晛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中壢服務中心之業務襄理,職司保險業務招攬。

緣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楊美蓉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後,原告於同年5 月23日以肛門內外痔瘡手術就醫為由,於同年5 月底與被告聯繫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並由被告承辦。

詎被告明知原告僅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申請委託書(保險公司專用)」委託人欄位簽名,且未經原告授權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原告之印章後,於同年6 月至同年7 月間,在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境內某處,接續偽造原告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原告印文,用以表示為原告本人所同意及委託之意思,再將該私文書交予訴外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不知情之理賠科人員梁忠英、鄭瑞增而行使之,由渠等持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壢新醫院、龍潭敏盛醫院申辦查詢病歷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姓名權及隱私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意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卻僅提供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調查表,隻字未提原告在壢新醫院有痔瘡就診記錄,可認原告有帶病投保、惡意騙取保險金之意。

且原告投保未達1 年即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為避免道德風險,調查流程將會更加冗長,被告基於為使原告理賠程序盡快完成之好意,始自行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偽刻原告之印章,然終因保險公司查得原告有帶病投保之事實,致原告無法獲得理賠,原告遂惱羞成怒要求近300 萬元之精神賠償,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亦僅依原告一己之詞,未作通盤調查便作出國泰人壽公司須給付原告30萬元之決議,因國泰人壽公司不願給付該30萬元,原告即轉而向被告求償。

被告處理本件理賠服務,雖有流程上之瑕疵,然未得分毫利益,且已受刑事判決處罰確定,並遭國泰人壽公司解僱,被告當初之好意,如今卻遭原告惡意抹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偽造原告簽名及偽刻原告印章使用並持以行使之事實(下稱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確有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

復查,原告為中央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美國德州語文學校畢業,現為補教業及英文家教老師,平均月收入為5 至6 萬元,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碩士學位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被告則自陳其為國防大學統計系畢業,平均月收入為6 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84頁);

又原告因被告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已獲取20萬元之和解金,有和解聲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方式及所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當。

㈢另,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

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 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 。

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

而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

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權未必同時受侵害。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已侵害原告姓名權,而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提出金評中心101 年度評字第002036號評議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

惟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縱認被告有系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然此亦僅侵害原告姓名權,原告名譽權部分並無受侵害。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姓名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46 號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4 日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2月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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