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20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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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郭世豪
被 告 廖純莉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廖純莉之債權人,而被告廖純莉與黃志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97年8 月14日之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97年8 月2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然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黃志強所有,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純莉前於90年5 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6,757 元,及其中351,022 元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000 元之違約金,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聲請對被告廖純莉發支付命令,經桃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36763 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復於103 年2 月18日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北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0604號受理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詎被告廖純莉未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卻於97年8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強。

㈡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間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實際上係用以掩飾被告廖純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黃志強之行為,不論被告廖純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強係有償或無償,該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

蓋被告廖純莉自97年6月間最後一筆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廖純莉於斯時既明知已積欠原告債務,卻仍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強,致其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此舉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備位聲明部分:若法院認先位聲明不成立,則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蓋被告廖純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強時,即為被告廖純莉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

又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被告間對於買賣之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等均由被告所掌握,自應由被告舉證,亦較原告舉證為合理且簡單;

況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故應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志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回復變更為被告廖純莉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97年8 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黃志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回復變更為被告廖純莉。

二、被告黃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廖純莉則以:其於78年即在銀行任職,在有正當工作,收入、信評良好情況下,使用原告信用卡多年後,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於95年間提前自永豐銀行退休,退休後自營服飾店,因投資不利賠光退休金及所有積蓄,在人生最不順遂時,又染上毒品惡習,陸續向被告黃志強及其母親借錢,欠債約150 萬元,因無力償還,才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黃志強償債,絕無原告所述之脫產行為。

希望原告給予機會,待其服刑完畢,生活就序後,再為協商還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純莉之債權人,被告廖純莉迄今尚積欠原告376,757 元,及其中351,022 元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000 元之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廖純莉於97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則為同年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強等情,業據其提出北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604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電傳資料、本件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30 頁),本院並依職權函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又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並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廖純莉自97年6 月後即未依約繳款,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強,致其無能力清償債務,顯已有害及債權云云。

惟查:就被告黃志強於受讓系爭不動產當時,是否知悉有侵害原告之債權乙節,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況個人之經濟狀況為其生活隱私之一部分,一般朋友間是否確實知悉彼此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必然。

復以,被告廖純莉雖有未按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情,然原告之信用卡債權並未具有優先權,而得主張被告廖純莉應優先清償;

是被告廖純莉於97年8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黃志強,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黃志強之債務時,實屬其個人財產自由處分運用之範疇,他人尚無置喙餘地。

從而,原告並未就被告黃志強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有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實係詐害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 定有明文,審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無非在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為求慎重,乃要求必須以書面為之,並須經登記方生效力,且不動產之登記是統一由國家機關作成,外觀之真實強度極高,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以維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促使交易行為穩定。

可徵民事財產法律在設計上,除規範法律行為之真實性外,尚須兼顧交易安全、減少不必要之交易成本,以促進市場的活絡及流通。

此一原則反映至訴訟法上,即舉證責任負擔之所在不同。

因任何人均可能成為民事事件之被告,亦即任何人隨時處於必須應訴的風險中,若認為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須由表意人與相對人就意思表示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則形同法律要求任何人在為物權法律行為時,除上述之書面及登記外,尚須留下其他具體事證以備將來應訴時舉證之需要,如此勢必造成一般人為日常物權法律行為時之不便,大幅增加交易成本,顯非妥適,亦與上開民事法律設計之本旨有所齟齬。

本件原告為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三人,其在實體法上請求確認已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亦即欲捍動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外觀,在訴訟法上,自須負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縱認在此種事件類型中,就接近證據之難易度而言,由表意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證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較為容易,則至多亦僅是認為被告須負擔某程度的釋明責任即可,仍須由原告負擔本證之舉證責任。

且原告所舉兩則最高法院判例,均係針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所作成之見解,就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言,未若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認為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之見解較為適切,故本件仍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廖純莉自97年9 月後,其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等申辦之信用卡即陸續遭銀行強制停用,有被告廖純莉之綜合信用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被告廖純莉於97年間經濟狀況確有困難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廖純莉與被告黃志強因共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後,被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被告2 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60 頁)。

依此觀之,被告廖純莉於97年8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強時,除有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外,其因毒品惡習與經商投資失利,而與其他非金融組織或機構之私人間有金錢往來借貸行為,亦係常態;

蓋衡諸一般常情,若個人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已有欠繳卡費等信用不佳情事,則其欲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貸時,確屬不易,此際通常即轉而向親友告貸或另覓他法以籌資;

又私人間之金錢借貸,雖未如金融機構有較為嚴密之審核作業程序,然不得因無此稽核程序,即貿然率認私人間之借貸即屬假債權。

是被告廖純莉辯稱:其95年自銀行退休後,因經商投資失利,復因染上毒品惡習,且向被告黃志強及其母親所借款項亦無法清償,遂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等語,非無足採。

原告雖主張被告廖純莉於97年8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強時,即為被告廖純莉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云,核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況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何不符一般交易慣例,亦未見原告提出適切之說明。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心證,要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

⒋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被告廖純莉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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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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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中壢區仁德段│  全部  │建物門牌:桃園市中壢區│
│    │971建號           │        │華勛街37巷12弄1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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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中壢區仁德段│48/10000│地目:建              │
│    │637地號           │        │面積:3796.5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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