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227,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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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廖仲轅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林建銘

訴訟代理人 鐘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鍾品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

被告林建銘應給付原告50,000元。」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從分別向被告請求改為請求被告連帶負責部分,係基於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生,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品鈞於101 年間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立翔通訊行(下稱系爭通訊行),被告林建銘則經營手機店,為被告鍾品鈞所經營之系爭通訊行之鄰居。

被告鍾品鈞前因原告於其暫離通訊行後,顧客送修之白色iPhone4S手機遺失,即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訴原告竊盜,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02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後,被告鍾品鈞於103 年4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作證,然其明知告訴人自通訊行走出時,手持黑色物體,非白色iPhone4S手機,竟仍虛偽證稱:伊當時看到原告從系爭通訊行走出來時,將白色iPhone4S手機放進口袋裡,監視器畫面會有色差,看起來好像是黑色的,其實不是,伊完全跟原告面對面看到,才會篤定是原告偷竊的等語;

另被告林建銘亦明知告訴人未竊取手機,竟仍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許,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因為從監視器畫面中只有該男子(即原告)進去店內,沒有其他人進去,所以認為是該男子偷走該手機,不可能是被告鍾品鈞忘了手機放何處,因為伊之前給被告鍾品鈞改過好幾次,他都放在桌上等語,致原告遭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87號為改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可見被告捏詞濫詞之行為明確,而原告因此於案發後情緒及精神上均受到相當損害,並因此喪失於103 年8月至9 月間申請假釋出獄以復歸社會、重新生活之機會,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品鈞則以: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供述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完全一致,就伊將原告涉嫌犯罪事實舉發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縱使被告鍾品鈞應負責,原告亦有在系爭通訊行無人看管時進入、自稱要看手機卻又在被告鍾品鈞返回通訊行時匆匆離開之與有過失責任;

此外,原告業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上自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故本件雖由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審科處之有期徒刑7 月改判原告無罪,應不影響原告之名譽,且原告之精神亦未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建銘則以:伊只是由法官指定伊提供錄影帶並當證人,不知道為何被原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分別為上開證述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103 年4 月22日及同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為上述證述有故意偽證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而應賠償原告21萬元及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間的爭點在於:㈠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以下即就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分別論述:1.被告鍾品鈞部分:⑴經查,被告鍾品鈞雖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為上開證述,然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陳稱:101 年7 月7 日14時許,伊外出買飲料,回來時發現一名男子從伊店裡出來,伊覺得怪怪的,後來回到店裡就發現伊擺放在桌上的iPhone不見了,伊就立刻追出去,就找不到那個男子,後來伊調隔壁店家的監視器來看,發現就是原告進入伊店內,出來時將偷的手機放入褲子口袋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警詢筆錄),以及其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把手機放在櫃檯桌子上,就去隔壁買飲料,買回來時進店裡當下就發現手機不見了,後來調錄影帶發現有碰到小偷,因為在伊出去買飲料時除了這名小偷外,就沒有人進到伊店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021號102 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見被告鍾品鈞前後陳述始終一致,並無矛盾,且原告於101 年7 月7 日確有從系爭通訊行走出來,且有用左手將物品放入口袋之行為,並與被告鍾品鈞擦身而過,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8號卷103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足見被告鍾品鈞所為之證述並非無據,則被告鍾品鈞既是本於其確信其所見聞之事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證述,自難認其有何偽證之故意或過失。

⑵原告雖主張其當天所拿在手上的是黑色物體,並非被告鍾品鈞所稱之白色iPhone,且被告鍾品鈞看完監視器畫面後,仍稱原告所拿的是白色iPhone手機,足見其有偽證之故意,又縱認其無故意,亦屬有過失等語。

經查,原告當天所自系爭通訊行走出時,以左手放入口袋之物品為黑色物體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為證,然依被告鍾品鈞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在店門口照面時,看到被告手上拿的手機是白色的,監視器畫面會有色差,看起來好像是黑色的,其實不是,為什麼我篤定被他偷出來的手機是店裡面的,是因為我完全跟他面對面的看到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8號卷103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鍾品鈞並未否認於監視器畫面上所看到原告所拿的是黑色物品,其只是基於確信其與原告面對面時,其所見到原告所拿的物品白色iPhone手機,才會在看到監視器畫面後,認為監視器畫面可能會有色差,導致畫面上看起來像是原告拿的是黑色物品,而錄影畫面因畫質、色調以及當時光線之影響,本來就有產生色差之可能,尤其白色物品更容易因為燈光顏色、陰影投射等情形,而令人在視覺上有呈現其他顏色之錯覺,是認被告鍾品鈞會有前述之推斷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既係依其所確信其所見聞之事實為證述,而非在看完監視器畫面確信原告所拿的是黑色物體後,仍稱原告所拿的是白色iPhone,則尚難僅以畫面所呈現與被告鍾品鈞所見不同,即依此認定被告鍾品鈞有何偽證之故意或其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存在。

⑶又證人至法庭作為之證述,法院是否採信,除考量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合理外,亦會參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且不同法官就同一證詞亦可能會有不同之認定,此乃由法官就個案為自由心證審理下所不可避免之現象,是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決雖不採納被告鍾品鈞之證詞,而改判原告無罪確定,亦不能以此遽論被告鍾品鈞有何偽證之情形存在。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鍾品鈞有何故意為偽證之情形,亦未說明被告鍾品鈞於作證時過失情事,是認被告鍾品鈞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作證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2.被告林建銘部分:經查,被告林建銘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有為上述證詞,然其所證述內容與前揭勘驗筆錄並無扞格之處,則被告林建銘本於其所確信之事於法庭上作證,實難認有何偽證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建銘僅觀看被告鍾品鈞離開店及回到店裡之監視器畫面,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以非常肯定的語氣作證,且排除其他可能遺失之情形,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然查,依據被告林建銘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審判長問:你是否認為是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偷走該手機)因為從監視器畫面中只有該男子進去店內,沒有其他人進去。

」、「(審判長問:有無可能鍾品鈞忘了手機放在何處,該手機並沒有被人偷走?)不可能,因為我之前拿給鍾品鈞改過好幾次,他都放在桌上」可知,被告林建銘認為是原告偷走手機,是因為從監視畫面中只有看到原告進去店內,而被告林建銘認為不可能是被告鍾品鈞為了把手機放在何處,是因為其之前都看到被告鍾品鈞將手機放在桌上,則其所陳述均是根據其所見聞之事物推論而來,且業已於證述時清楚說明推論依據,而非憑空指述,自難認其有何偽證之故意過失存在。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建銘有何故意為偽證之情形,亦未說明被告鍾品鈞於作證時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認被告鍾品鈞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作證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作證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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