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志儀、曾建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8,70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