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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曾陳滿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陳永發
陳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勇智
被 告 曾慶和
曾奎達
陳吳柏俊
陳成錦
陳成富
陳漢霖
陳成森
陳鑾香
陳 慧
陳美妙
陳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七五六)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被告應分別將前項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参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陳成森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大堀段6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間即已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因讓與、買賣、繼承等原因,而為被告等人共同取得其權利,系爭地上權係屬不定期限,自39年設定至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業已拆除數十年,今亦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築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是系爭地上權已失其成立之目的,無存在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永欽以: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 頁)。
㈡被告陳成森以:原告拆房子的時候其並不知情,其希望重建房子,不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第8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築物或地上權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見被告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
再,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惟自39年設定至今,已顯逾20年,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準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易言之,系爭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在塗銷之前,形式上仍因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地上權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陳成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自行拆除乙節,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難逕採;
從而,其辯稱不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云云,亦乏所據。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勝訴之主因,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此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始符公平原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00 元(計算式:裁判費4,960 元+登報費1,440 元=6,400 元),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編號│被告即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
├──┼───────┼────────────────┤
│ 1 │ 陳永發 │⒈收件字號:39年中字第1070號 │
│ │ │⒉登記原因:設定 │
│ │ │⒊權利範圍:300/6364 │
│ │ │⒋權利價值:空白 │
│ │ │⒌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⒍地租:無 │
│ │ │⒎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⒏設定權利範圍:210.38平方公尺 │
│ │ │⒐證明書字號:93壢他電字第7817號│
│ │ │⒑設定義務人:陳吳呈祥、陳玉、陳│
│ │ │風、陳枝味、陳瑞鳳、陳清泉、陳文│
│ │ │魁、陳文瑞、陳永隆、陳永欽、陳永│
│ │ │發、陳吳清水、陳文在、陳文漢 │
│ │ │⒒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
│ │ │ 本地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 2 │ 陳永欽 │⒈證明書字號:93壢他電字第7819號│
│ │ │⒉餘同上 │
├──┼───────┼────────────────┤
│ 3 │ 曾慶和 │⒈收件字號:91年壢登字第57980號 │
│ │ │⒉登記日期:91年5月30日 │
│ │ │⒊登記原因:讓與 │
│ │ │⒋權利範圍:1771/7955 │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⒎地租:無 │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⒐設定權利範圍:210.38平方公尺 │
│ │ │⒑證明書字號:91壢他電字第6246號│
│ │ │⒒設定義務人:同編號1所示 │
│ │ │⒓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
│ │ │ 本地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 4 │ 曾奎達 │⒈收件字號:75年中字第24352號 │
│ │ │⒉登記日期:76年1月6日 │
│ │ │⒊登記原因:買賣 │
│ │ │⒋權利範圍:1384/31820 │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⒎地租:無 │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⒐設定權利範圍:210.38平方公尺 │
│ │ │⒑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41號 │
│ │ │⒒設定義務人:同編號1所示 │
├──┼───────┼────────────────┤
│ 5 │ 陳吳柏俊 │⒈收件字號:96年壢登字第353740號│
│ │ │⒉登記日期:96年8月30日 │
│ │ │⒊登記原因:讓與 │
│ │ │⒋權利範圍:300/6364 │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⒎地租:無 │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⒐設定權利範圍:210.38平方公尺 │
│ │ │⒑證明書字號:96壢他電字第9018號│
│ │ │⒒設定義務人:同編號1 │
│ │ │⒓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
│ │ │ 本地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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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陳成錦 │⒈收件字號97年壢登字第476790號 │
│ │ │⒉登記日期:97年12月3日 │
│ │ │⒊登記原因:繼承 │
│ │ │⒋權利範圍:225/6364 │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⒎地租:無 │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⒐設定權利範圍:210.38平方公尺 │
│ │ │⒑證明書字號:97壢他電字第11700 │
│ │ │ 號 │
│ │ │⒒設定義務人:陳吳呈祥、陳玉、陳│
│ │ │ 風、陳枝味、陳瑞鳳、陳清泉、陳│
│ │ │ 文魁、陳文** │
│ │ │⒓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 7 │ 陳成富 │⒈證明書字號:97壢他電字第11701 │
│ │ │ 號 │
│ │ │⒉餘同上 │
├──┼───────┼────────────────┤
│ 8 │ 陳漢霖 │⒈證明書字號:97壢他電字第11702 │
│ │ │ 號 │
│ │ │⒉餘同上 │
├──┼───────┼────────────────┤
│ 9 │ 陳成森 │⒈證明書字號:103 壢他電字第7287│
│ │ │ 號 │
│ │ │⒉餘同上 │
├──┼───────┼────────────────┤
│ 10 │ 陳鑾香 │⒈證明書字號:97壢他電字第11705 │
│ │ │ 號 │
│ │ │⒉餘同上 │
├──┼───────┼────────────────┤
│ 11 │ 陳 慧 │⒈證明書字號:97壢他電字第11704 │
│ │ │ 號 │
│ │ │⒉餘同上 │
├──┼───────┼────────────────┤
│ 12 │ 陳美妙 │⒈證明書字號:97壢他電字第11706 │
│ │ │ 號 │
│ │ │⒉餘同上 │
├──┼───────┼────────────────┤
│ 13 │ 陳奕璋 │⒈收件字號:98年壢登字第302900號│
│ │ │⒉登記日期:98年8月20日 │
│ │ │⒊登記原因:讓與 │
│ │ │⒋權利範圍:300/6364 │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⒎地租:無 │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⒐設定權利範圍:210.38平方公尺 │
│ │ │⒑證明書字號:98壢他電字第7177號│
│ │ │⒒設定義務人:同編號6 │
│ │ │⒓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
│ │ │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10月24│
│ │ │ 日核發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
│ │ │ 不動產現為該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
│ │ │ 第3 號確認分割遺產案件訴訟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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