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2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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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徐碩彬
詹偉駱
被 告 陳桂枝
黃尤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尤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桂枝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桂枝於民國85年6 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陳桂枝自95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 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4,574 元,及其中256,022 元自96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陳桂枝清償債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40230 號判決確定在案。

嗣原告以該確定判決就被告陳桂枝所有之財產向北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北院96年度執字第69556 號),始發現被告陳桂枝業已於96年3月14日以贈與之法律關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黃尤俊名下,然被告陳桂枝迄今尚未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款項,卻於前揭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尤俊,足徵被告陳桂枝顯恐日後無法清償債務,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黃尤俊成立贈與關係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雖原告曾對被告陳桂枝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核發扣薪命令,然迄今執行所得僅145,876 元,尚不足清償利息。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北院96年度北簡字第40230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強制執行扣薪所得明細、被告陳桂枝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6頁、第98頁至第109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北院96年度北簡字第40230 號、北院96年度執字第69556 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查被告陳桂枝積欠原告之債務為294,574 元及相關之利息,業如前述;

而被告陳桂枝於96年度所得僅473,499 元,有被告陳桂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扣除一般生活開銷,以被告陳桂枝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尤俊當時之資力,實無清償原告上開債務能力之事實,堪以認定。

足見被告陳桂枝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尤俊,對於原告上開債權之受償顯有妨害,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桂枝、黃尤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尤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桂枝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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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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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中壢區環東│540/100000│地目:建            │
│    │段496地號       │          │面積:3,21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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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中壢區環東│   全部   │建物門牌:桃園市中壢│
│    │段4221建號      │          │區榮安十三街236 巷15│
│    │                │          │號4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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