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271,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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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黎秋翠
被 告 黃成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413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金額共計65萬元,惟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已匯款2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另於103 年3 月7 日在被告車上以現金方式償還被告5 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原告確時於103 年6 月30日以匯款之方式清償25萬元,惟103 年3 月7日原告並未曾以現金方式償還5 萬元;

又被告向法院申請之系爭本票裁定,其金額亦僅為40萬元,已扣除原告清償之25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並於103 年6 月30日以匯款方式清償25萬元等情,有原告匯款單據、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於103 年3 月7 日以現金方式清償被告5 萬元?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於103 年3 月7 日以現金方式清償被告5 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確有向被告借款65萬元之事實,且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意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7 日在被告車上清償5 萬元,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就此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雖稱其於103 年3 月7 日向朋友借款5 萬元以向被告清償,然縱原告確向該朋友借款5 萬元,其亦無從證明該筆借款確有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

況兩造自陳當日僅有兩造在被告之車上(見本院卷第18頁),易言之,當時並無其他人見聞原告以現金清償5 萬元之事實。

是原告僅泛言其有該清償之事實,然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難遽認其所述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65萬元,僅於103 年6 月30日清償25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尚餘40萬元未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又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主文第1項之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有系爭本票裁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所辯其僅以原告尚未清償之40萬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足堪採信。

是以,原告就系爭本票尚有40萬元未向被告清償,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0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25萬元,占全部起訴金額65萬元約0.38(計算式:250,000 650,000 =0.3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應由被告負擔1,425 元(計算式:3,750 0.38=1,425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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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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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萬元 │103.1.24  │未記載│CH20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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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55萬元 │102.12.30 │未記載│CH208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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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2張本票均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 │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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