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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洪細妹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江淑卿律師即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毛英富律師即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為破產法第75條所明文。
再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所明示。
又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
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司法院95年9 月4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本件被告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機械公司)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地9 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確定,惟依原告起訴意旨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有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仍待實質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內視為存續,並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
查原告主張其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於77年間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奉准徵收後,於94年間移轉過戶於訴外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所有,然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故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已先存入臺灣土地銀行保管,須待被告提出抵押權塗銷相關資料後,方得領取,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續,限制原告領取補償款之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65年間,原告之兒子即訴外人王寶霖設立合發輪業行,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65年4 月15日由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完成,並約定存續其間為5 年。
嗣於67、68年間,合發輪業行結束營業,其與被告間並無實際積欠債務,且縱有債務存在,被告迄未行使權利,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即70年4 月15日迄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該債權自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應予以塗銷,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68號民事卷宗第8 頁),而系爭抵押權定有5 年之存續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於70年3 月20日確定。
原告主張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訴外人合發輪業行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業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被告,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而被告對合發輪業行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無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於系爭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然查,系爭抵押權已於94年12月2 日因徵收而刪除,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則系爭抵押權既已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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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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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額抵押權: │
│收件日期:民國65年 │
│字號:7074號 │
│登記日期:民國65年4 月15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
│存續期間:5 年 │
│債務人:合發輪業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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