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何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訴之聲明尚有須釐清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