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3,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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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彥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丕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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