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31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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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光男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17 元,及含本金133,519 元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嗣於104 年8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3 元,及其中133,519 元自民國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使用前揭信用卡至103 年3 月19日止,消費簽帳142,333 元(含本金133,519 元、循環息及國外交易手續費8,814 元)未按期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悠遊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應收帳務明細表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3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契約義務,兩造固約定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給付自屬有確定期限,惟本件原告僅主張就其中本金133,519 元部分,被告應自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年息19.71 %計算利息,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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