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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林瑞裕
被 告 司徒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適逢對向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而來撞擊致系爭車輛左前輪及左後輪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車費共新臺幣(下同)122,900 元(含工資56,500元、零件66,400元),且因原告為送貨司機,平日即依賴系爭車輛工作,每月收入約8 萬元,每日工資約3,000 元,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約26天,該期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78,000元(計算式:26日×3,000 元=78,000元),原告總計受有200,900 元(計算式:122,900 元+78,000元=200,9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撞到原告汽車有過失,惟修車費用過高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億汽車商行維修明細單(下稱系爭維修明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壞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200,9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22,900 元、工作損失78,000元,共計200,9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修車費用122,900 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系爭維修明細單據所示,修復系爭汽車所支出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分別為56,500元、66,4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系爭汽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而零件部分之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95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後),迄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 月2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8 年5 月,超過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640 元(計算式:66,400 元1/10=6,640 元),加計工資56,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3,140元(計算式:6,640 元﹢56,500元=63,140元)。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63,14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送貨司機,每月收入大約8 萬元,被告應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是原告每日之工資應為2,667 元(計算式:80,000元÷30日=2,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禍當天是104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12日是車子修好的日期,但伊沒錢去領車,拖到第26天才去領車,足認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理而無法工作之日數應僅有21日,故其請求工作損失共56,007元(計算式:2,667 元×21日=56,0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9,147 元(計算式:63,140元+56,007元=119,14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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