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33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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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彭勝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期限5 年,契約書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7.57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期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壹紙、借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書、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800元
合 計 4,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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