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349,2015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劉碧梅
被 告 翁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11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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