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357,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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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張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整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分別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 號及6 號,雙方迭因細故而有齟齬,。

被告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被告基於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在其住處2 、3 樓房間裝設錄音設備,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13時44分起至18時4 分止,未經同意無故竊錄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張嘉玲於住家3 樓客廳非公開之談話。

(二)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傍晚,因其妻陳秀合先前遭張嘉玲指述潑灑糞液一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與張新發爭論,竟基於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及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電腦外接喇叭放置於其住處2 樓對外窗戶之窗框上,向外播送上開竊錄原告、張嘉玲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錄音(即事實(一)之錄音),足使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聽聞,且藉由播送該錄音內容,同時朝窗外對人在住處之張新發大聲指述「你的金孫叫你女兒那桶狗屎狗尿潑在你2 樓的陽台」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三)被告於101 年11月18日9 時許竊錄原告與張嘉玲之對話,內容大致為張嘉玲向原告報怨前夫即原告之父多年來並未盡撫養義務,欲向其前夫追討,並討論如何可查得其前夫之財產等。

被告所為上開竊錄及誹謗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並讓原告居家生活陷於隨時遭被告竊聽之恐懼中,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及原告之母張嘉玲有諸多為惡行為,而予以錄音,除此之外尚有諸多證據附卷,惟基於偵查不公開,故不願讓原告閱卷。

又本件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訴易字第92號判決被告給付張嘉玲1 萬元,而重複起訴部分,並經該案裁定駁回,故本件起訴有重複起訴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一)、(二)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關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頁、第144-150 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錄音譯文為依據,業已詳述何以具證據適格及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事實(三)部分,則係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檔內容,見該判決理由一(二)2.中記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關法院刑事判決及檢察書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3 頁反面)。

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起訴云云,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與張嘉玲、張新發就本件事實(一)、(二)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判決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惟本件原告非張嘉玲、張新發,是前開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無悖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規定,被告執此為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侮辱之行為,係對於原告個人生活私領域之侵擾,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而情節重大;

又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所為「你的金孫(即原告)叫你女兒那桶狗屎狗尿潑在你2 樓的陽台」言詞,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遭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7-38頁、第277頁、第310-316頁、第359-360頁)、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8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24日為被告之同居人所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被告應自104 年2 月25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庭呈書狀經被告明示拒絕提供副本或供原告閱覽,致原告無從就該部分證據為辯論,本院認此項證據無可採憑,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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