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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王亞力
訴訟代理人 鄭秀梅
被 告 丁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本院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間以原告曾於102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44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29詢問室,於檢察官偵查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95號原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時,當庭陳述原告遭被告詐騙1400萬元之房屋之言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為由,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誹謗罪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對原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有營業損失1 萬元、名譽損失2 萬元、醫療費及車資共5 萬元之損害,原告另向被告請求2 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10萬元(計算式:營業損失1 萬元﹢名譽損失2 萬元﹢醫療及車資費用5 萬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陳信宏在偵查庭中聽到原告說「這個人」侵佔原告房子,由於兩造當時有房子糾紛,故被告認為原告所指稱之「這個人」係指被告,才會對原告提出誹謗之告訴。
而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16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再議亦經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無理由駁回,可見被告並非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誹謗罪之告訴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6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誣告,且應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原告為誣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當天確有向檢察官表示其與訴外人陳信宏欲傳喚之證人其中一人間有房子之債務糾紛,讓原告負有債務等情,業據證人陳信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即原告)表示其中有一個證人騙他1400萬元的房子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002號卷第16頁),且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稱:當時是陳信宏向檢察官要求傳被告為證人,原告才說他和被告有糾紛,讓原告揹債,這個人適合當證人嗎?就這樣而已,並沒有提到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相符,堪先認定。
然陳信宏當天所欲傳喚的4 位證人中,僅被告有將房子借名登記予原告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告在聽聞陳信宏轉述原告上開言論後,認為原告所指之證人即為被告,因而對原告提出誹謗告訴,即非毫無根據之指述,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可言。
且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國家既原則上禁止私力救濟行為,提起告訴當屬人民依法循救濟之管道之一。
然案件最終可能產生有罪、無罪、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原因多端,如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舉證不足或因司法機關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有利認定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最終結果,即認相反主張之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之情形。
是被告所提出之誹謗告訴雖經檢察官以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在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誣告原告之情形下,亦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情形存在。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經常對原告惡意提告,甚至挑唆他人對原告提告、並到處說原告所開之店有問題,足見被告所提之誹謗告訴係屬誣告等語,並提出被告及訴外人謝瑛明於他案之民事起訴狀及被告之道歉啟事為據(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7 頁、第128 頁),然被告及謝瑛明對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是否雷同,以及被告是否有到處說原告所開之店有問題,與被告於是否有對原告為誣告行為間,並無關連,是縱使原告所述為真,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誣告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因此事件對被告提出之誣告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故意誣告原告行為之證據,是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被告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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