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365,2015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温鶯袽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張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自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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