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37,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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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自創
訴訟代理人 徐金櫻
原 告 黃建豪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周 政律師
被 告 遠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自創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豪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黃建豪起訴時並未請求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復於104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變更為自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自創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陳自創所有,被告於鄰近系爭房屋處新建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於103年9 月22日凌晨因鳳凰颱風侵襲,被告之建築工地因施工問題,造成系爭房屋內嚴重滲水、積水,造成客廳、孝親房、小孩房之天花板龜裂塌陷,家人滑倒受傷,且因被告不當施工灌漿,將水泥噴濺於系爭房屋之後陽台、窗戶、採光罩、鐵柵欄等處,與被告協調後,仍未獲置理;

經原告另請他人估價,其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500 元,原告陳自創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原告黃建豪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118 巷5 樓之房屋(下稱訟爭房屋)係原告黃建豪所有,被告施作之系爭新建工程緊鄰訟爭房屋,兩建物間有縫隙,該縫隙自地面延伸至屋頂,形成一條非常細小的狹長通道,倘若未將訟爭房屋之南側窗戶砌磚密封,當有大量雨水自該縫隙之屋頂處流入時,雨水即沿著窗戶流進訟爭房屋內,造成室內淹水。

原告黃建豪曾向被告反應上開風險,被告亦承諾會改善,然被告僅將與訟爭房屋同棟之2 、3 樓南側窗戶砌磚密封,對4 、5 樓卻置之不理,亦未仔細將兩建物觀之縫隙自屋頂端予以封閉。

於103 年9 月22日凌晨,因鳳凰颱風帶來豪大雨,導致大量雨水沿兩建物間之縫隙留下,經由未封閉之窗戶流進訟爭房屋內,造成原告黃建豪家中嚴重淹水,室內神桌、衣櫃、置物櫃、書櫃、木椅、電腦、傳真機、電話機及棉被等諸多家具、家電用品均泡水毀損,全家人身心俱疲,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嚴重損害。

「居住安寧」為實務見解肯認之人格法益,而與此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認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

被告身為建設公司,未盡其注意義務而造成鄰損,被告之侵權行為甚明。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就原告黃建豪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方違法在臨界土地1 公尺內之牆壁開窗,已嚴重影響被告施工進度,經被告催促,始獲同意讓違法之窗進行填塞及防水施作;

且原告方在不能開窗之處違法開窗,遇強烈颱風致水灌入屋內,不能把責任推向他人。

原告陳自創指天花板龜裂、塌陷是被告施工造成,然水從窗戶進去,不可能噴濺到天花板;

另對於施工灌漿有噴到原告方窗戶、陽台、採光罩等部分,業經被告派人清洗完畢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繕費用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

況物品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該物品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

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該物品並無實際損害,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

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繕費用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

是以,估價單自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陳自創部分:⒈原告陳自創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於鄰地之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不當,於103 年9 月22日凌晨因鳳凰颱風來襲,導致雨水大量灌入系爭房屋,造成其屋內滲水、積水,客廳、孝親房、小孩房之天花板龜裂塌陷,家人滑倒受傷,且因被告不當施工灌漿,將水泥噴濺於系爭房屋之後陽台、窗戶、採光罩、鐵柵欄等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23張(見本院卷證物袋及第111 頁),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⒉復依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原告房子發生漏水是因為剛好遇上颱風,我們之後也有作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認其所施作之系爭新建工程,於103 年9 月22日颱風來襲時,確有造成原告陳自創所有系爭房屋發生進水之情;

又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答辯狀另辯稱:原告方指出被告施工灌漿時,有噴到窗戶、陽台、採光罩,經查問現場相關人員得知已經有派人前去清洗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系爭房屋之窗戶、陽台及採光罩等處,確有因施工灌漿噴濺、尚未清理完畢之痕跡,有原告陳自創提出之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被告並未提出業經派人清洗完畢之相關資料或證據相佐,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是原告陳自創主張系爭房屋之窗戶、陽台及採光罩等係因被告施工灌漿之不當,致生污損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估價單得作為本件審酌原告請求費用之依據,已如前述。

復依原告陳自創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其所修繕之處,為小孩房、孝親房及客廳天花板(防火矽酸鈣板含油漆);

小孩房、孝親房及客廳側面封窗加單面油漆等,該修繕含工資費用共計106,5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

核原告陳自創所修繕者,均為被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所造成系爭房屋污損之處,則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黃建豪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種,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自亦應認為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黃建豪主張其所有之訟爭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於103 年9 月22日凌晨,因鳳凰颱風帶來豪大雨,導致大量雨水沿兩建物間之縫隙留下,經由未封閉之窗戶流進訟爭房屋內,造成原告黃建豪家中嚴重淹水,室內神桌、衣櫃、置物櫃、書櫃、木椅、電腦、傳真機、電話機及棉被等諸多家具、家電用品均泡水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照片18張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頁35至第49頁),堪信為真。

⒊第查,被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具有過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又訟爭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於103 年9 月22日颱風來襲所造成之進水,已直接影響原告黃建豪於訟爭房屋之居住環境,對其生活品質造成相當之干擾,且訟爭房屋進水之範圍甚廣,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堪認已對原告黃建豪居住環境乾爽舒適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黃建豪主張其因此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黃建豪受損害之情節、本件訟爭房屋進水程度、被告過失情形,並斟酌原告黃建豪自陳係國防大學碩士畢業,現職為陸軍上尉,平均月收入為6 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則為資本額達1 千萬元之營造公司,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堪屬適當。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4 月21日,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方之建物係違法開窗在先云云;

惟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一、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

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 公尺以上;

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1 公尺以上。

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 公尺以上。

五、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 、D-3 、F-3 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

10層以上不得小於1.20公尺。

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38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108條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者,不在此限。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定有明文。

是以,依上開規定,係指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始得留作往鄰地方向開啟之窗戶甚明。

查,原告方之房屋係建商所興建,購屋時即已有開設窗戶等情,業據原告陳自創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

又衡諸一般常情,若建商在興建原告方之房屋時,有於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不足1 公尺以上即開窗之情事,應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

況被告僅辯稱原告方有違法開窗之情云云,然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自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0萬元,及原告黃建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如被告分別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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