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371,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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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謝真隆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謝真城
訴訟代理人 黃秀鳳
被 告 謝真仁
謝祥嘉
謝祥裕
謝旻潔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黃玉琴
被 告 謝秋月
謝黃合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桃園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九點七五分之三一○點六二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九點七五分之三一○點六二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其就桃園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雙拼農舍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應有部分690.75分之310.62有所有權,然系爭建物現仍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符,是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尚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謝新峽所有,原告為謝新峽之子,於民國81年間,謝新峽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被告謝真城建造房屋,由其二人各自出資建造系爭建物,而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但原告與被告謝真城不具自耕農身份,故原告及被告謝真城因而與謝新峽約定,以謝新峽之名義為起造人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謝新峽名下,然事實上面對大門之右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係由被告謝真城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謝真城占有使用,而面對大門之左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則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占有使用。

嗣謝新峽於101 年2 月4 日過世,因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有所爭議,系爭建物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謝新峽既已過世,原告及被告謝真城與謝新峽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其他繼承人繼續享有系爭建物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據,又系爭建物B 部分之面積占系爭建物之比例為609.75分之310.62,且為原告所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土地稅向來由原告及被告謝真城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堪可認定原告與被告謝真城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判決第1項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應登記由原告使用、收益。

二、被告謝真仁、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謝秋月及謝黃合妹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謝真仁、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謝秋月及謝黃合妹可以證明原告有出資興建,且歷年來房屋稅、占用水利地租金均由原告與被告謝真城交付二分之一給對方代繳或匯入母親謝黃合妹之帳戶代繳等語,並承認原告之訴之聲明。

三、被告謝真城則以: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7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被告謝真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中,均強烈表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謝新峽所有,於本件訴訟中卻又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為其所有,顯有矛盾;

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是借名登記於謝新峽名下、原告與被告謝真城間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等情,被告謝真城並無意見,但原告應就其有出資興建之事實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系爭建物之比例為609.75分之299.13,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占系爭建物之比例為609.75分之310.62,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但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係由被告謝真城出資興建,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借名登記於謝新峽名下,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被告謝真城所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為原告所占有使用,原告與被告謝真城間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5 日收件(093 )溪測法字第01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為其出資興建,其對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609.75分之310.62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09.75分之310.6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登記由原告使用、收益等語,則為被告謝真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間的爭點在於:㈠系爭建物是否由原告與被告謝真城所出資興建,而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609.75分之310.62所有權?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09.75分之310.6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應登記由原告使用、收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是否由原告所出資興建,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如非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自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

次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自行出資興建房屋之人,即因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被告謝真城各出資一半,且其係透過向中國農民銀行借錢、標取互助會款以及向被告謝真仁借款30萬元加上本身儲蓄,以籌得資金等情,為被告謝真仁、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謝秋月及謝黃合妹所不爭執,亦據證人謝新榆於系爭前案中具結證稱:謝新峽告訴伊系爭建物是謝真城、謝真隆二兄弟一起蓋的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以及被告謝真仁於本院審理中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原告當時確實有向伊借款30萬元,為興建其房屋,且原告之後有還款,原告當時應係透過民間互助會標會、金融機構貸款及向親友籌借之方式,來籌措蓋房子的資金,伊應該是向郵局提領現金借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4 年12月14日合金壢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何綜合表(下稱系爭貸款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34 頁)可知,原告確曾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而系爭貸款申請表之收件日期雖為90年10月3 日,但依系爭貸款申請表中「其他條件」欄位之記載:「一、本案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二○○仟元予本行。

二、本案若蒙核准,另案000-00-0 0000-0-00將予以註銷,本案係前案協議分期償還」等語,可知於90年以前,原告已有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再參酌合作金庫商銀行壢新分行前揭函文之附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之記載:「茲因清償債務,同意桃園縣(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2年11月8 日收件字第20356 號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知原告於82年間即已設定抵押權與中國農民銀行,亦可證明原告確有於興建房屋之當時即82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120萬元。

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謝真城各自出資興建之事實,堪予採信。

3.被告謝真城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歷次表明系爭建物為謝新峽所有,並否認證人謝新峽於系爭前案中之證詞,是認系爭建物應為謝新峽所有等語。

經查,依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所陳稱:「我也是系爭建物出資人之一,當初哥哥要回來蓋,父親說好,但是並沒有說要把土地給我們兄弟二人」(見系爭前案卷第83頁反面)、「房子是我出錢蓋的,但所有權是我爸爸的」(見系爭前案卷第173 頁)等語,以及被告謝真仁於本院陳稱:原告是針對地的部分否認證人謝新榆之證詞等語可知,原告始終未否認系爭建物為其與被告謝真城所出資興建,其於前案中僅係在針對土地並非原告與被告謝真城所有之事為抗辯,而系爭建物既為原告與被告謝真城出資所建,自由原告及被告謝真隆所原始取得,原告於系爭前案中雖稱「所有權是我爸爸的」,應僅是對於法律關係之誤認,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建物為謝新峽所出資興建,且謝新峽之配偶即被告謝黃合妹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謝新峽沒有出資,是原告謝真隆與被告謝真城出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被告謝真仁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謝新峽對本案房子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相符,足證系爭建物確為原告與被告謝真城所出資興建,此外,被告謝真城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與謝新峽或他人所共同出資,是認被告謝真城此部份之抗辯並不足採。

4.系爭建物既是由原告及被告謝真城所出資興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謝真城所出資興建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且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09.75分之299.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系爭前案認定在案,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則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並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09.75分之310.62之所有權,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09.75分之310.6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建物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乃由原告及被告謝真城與謝新峽約定,以謝新峽之名義為借名登記,而謝新峽業已於101 年2 月4 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及被告謝真城與謝新峽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即於謝新峽死亡時亦歸於消滅,而謝新峽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繼承人即兩造亦無從繼承系爭建物,是原告本於其與謝新峽間之借名契約,請求謝新峽之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09.75分之310.6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應登記由原告使用、收益,有無理由?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不動產之管理,共有人間若定有分管契約,固得透過登記之方式,使共有人之後手亦受到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所訂立之分管契約之拘束,然依前揭條文之解釋,尚難認為立法者在共有人在定有分管契約時,有課予共有人須就分管契約為登記之義務或賦予共有人得請求其他共有人為登記之權利,故應認對於是否將分管契約為登記,立法者仍賦予共有人自我協調、決定之空間,共有人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他共有人為分管契約之登記。

2.經查,原告及被告謝真城就系爭建物定有分管契約,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而由被告謝真城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堪認定。

然就原告與被告謝真城是否要將前揭分管契約為使用之登記,自應由兩造自行協調、決定,而非法院所得干涉,又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就分管契約為登記,並未提出其他適當之請求權基礎,是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09.75分之310.62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09.75分之310.62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又命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為表示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無待強制其為之,而以判決確定視為被告為意思表示,是本判決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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