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374,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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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章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珈瑜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七五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受理並准為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向被告承攬「桃園區營業處103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分包契約1 份(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是作為原告無力履約或違約而造成被告損失時之保證。

然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且自103 年11月起,原告完成之工程數量,業經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估驗並核撥款項予被告,但因原告表明無意再與被告簽訂104 年度之承攬分包契約,被告因而於104 年1 月18日後,即未將台電公司已核撥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

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表示因被告公司惡意不付款,故要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嗣於104 年2 月13日在台電公司工務經理室調解時,原告以書面向被告及台電公司表示終止「102 年丁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及系爭工程之廠商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於當日調解時表示於當日下午就會先給付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給原告,詎料,被告事後仍未給付工程款,並對於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已積欠原告承攬報酬達1千多萬元,此部分原告已對被告另訴追討,兩造於另案開庭後,再經台電公司協調,於104年6月10日進行調解,協議內容為針對系爭工程部分,被告應分三階段支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

可見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系爭契約之終止並非原告違約,而是被告拖欠工程款所致,被告竟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原告自得對系爭本票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另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要旨可知,所謂懲罰性違約金需於契約中明定,然系爭分包契約第31條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眼,是系爭本票顯然係作為原告確實執行被告交辦各項工程之擔保,然原告於104年2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均無何違約情事,而原告拒絕承作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後所交辦之工程,自非屬違約。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29條約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範圍、期限均應以被告與台電公司所訂之工程契約條款內容為準,是以被告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及條款,亦應視為系爭契約之部分。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應已知悉被告與台電公司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若原告未依被告與台電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執行交辦事項,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毋須證明損害範圍及數額,可見系爭本票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實因原告有違約:由系爭承攬契約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附註三十一-10第2項第2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可知,原告於開工後1 年內,除經被告與台電公司同意延展工期外,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80之實作量,而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10日開工,依系爭約定可知,原告於1 年內應依照被告只是完成系爭工程之百分之80,然原告於104 年2 月開始即拒絕繼續承作台電公司交辦工程,且當時系爭工程實作量並未達到百分之80,被告為免於違約,遭台電公司請求賠償,遂於104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將系爭工程剩餘部分完成,是原告顯屬違約,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有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無違約事由,亦未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於104 年2 月10日系爭契約即已終止,有無理由?若為肯定,則㈡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前,是否有違約情事?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於104 年2 月10日系爭契約即已終止,有無理由?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

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再,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8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2 月10日「終止」,惟觀系爭契約之內容,核屬承包工程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之範疇;

復依前揭說明,於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僅得「解除契約」,而無「終止契約」之權,是原告本件所稱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實為「解除契約」之意,先予敘明。

⒉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簽名之權。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民法第94條亦均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係因被告對於台電公司已核撥之工程款,均未依約給付予原告所致。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一事,業已另行提起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建字第30號受理中,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款未給付予原告一事並不爭執,是原告執此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即非無據。

又原告主張已於104 年2 月10日當面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副總經理李慶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斯時起兩造已無契約關係等語;

查,對於李慶煌為被告之副總經理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

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付款問題,曾於104 年6 月10日在台電公司為協商(下稱系爭協商),被告方面即由李慶煌出席,有系爭協商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就系爭契約之事宜,李慶煌確有代表被告之權限,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向李慶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易言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2 月10日解除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前,是否有違約情事?⒈被告辯稱原告未於開工後1 年內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80之實作量,而有違約情事云云。

惟查:依系爭約定「年度發包工程,工量估算以一年為期,惟工程交辦或實際施作數量與用戶申請或配合政府工程需要等因素有關,預估工程款不易精確,交辦總工程款(不含加值型營業稅)依下列原則辦理:㈠自開工日起未屆滿一年,而工程交辦總工程款估算達本工程款契約價金(不含加值型營業稅)時,則停止交辦重行發包。

㈡自開工日起屆滿一年,交辦總工程款已達本工程契約價金(不含加值型營業稅)之80%時,即停止交辦重行發包;

反之,自開工日起屆滿一年,交辦總工程款未達本工程契約價金之80%時,經雙方同意後契約得展延,惟最長以一年為限……」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55頁),係對於在何情形下應重行發包之要件為約定,非謂工程承包商應於開工後1 年內之施作數量需達百分之80以上時,始無違約情事。

是被告辯稱依系爭約定,原告有實際施作數量未達系爭契約百分之80之情形,而屬違約云云,洵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在解除系爭契約前,均已依約完成被告所交辦之系爭工程,並無違約情事等語。

經查:依台電公司函復本院「有關通營公司承攬本處『103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於104 年2 月13日前交辦予永盛公司之工作單業已全數施作完畢……」之文義以觀(見本院卷第94頁),並非指台電公司發包予被告之系爭工程已全數施作完畢,而係明確指出被告交辦予原告之系爭工程已全數施作完畢,足徵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前,除部分經台電公司驗收發現缺失外,確均已依約施作完畢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未依約施工之違約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⒊末以系爭本票之簽發,縱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然主張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亦以債務人有違約事由為前提,惟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前,既無何違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即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當不得對原告主張並行使票據權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前,既無違約情事,且未積欠被告債務,則其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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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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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  │500萬元 │103年2月25日│CH535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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