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38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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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王芷寧
被 告 閻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原壢交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號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之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行經民族路與明德路口欲右轉明德路時,竟直接由內側車道右轉明德路,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事故路口,而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機車受損、並受有左足踝及左膝挫傷(韌帶受傷)、左足踝大面積擦傷等情。

被告刑事部分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35 號處拘役20日確定。

是原告應得請求因本次車禍事件所生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795元、交通費6,945 元、藥品及醫療器材費用4,440 元、腳部受傷復健及日後整型費用100,000 元、薪資損害37,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19,98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世新藥局收據、天晟社區藥局收據、永豐藥局收據、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民族路與明德路口,因未注意後方同向外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明德路,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795元,有壢新醫院、嘉得診所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原壢交簡附民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經核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945 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原壢交簡附民卷第31頁至第39頁)。

經查,原告雖於103 年5 月27日、29日、6 月6 日、10日、12日、17日、19日、29日有乘坐計程車記錄,並支出3,645 元,惟原告於上開日期並無就診記錄,且未舉證係因本件事故而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㈢藥品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依其傷勢購買醫療用品支出4,440 元,業據提出世新藥局、天晟社區藥局、永豐藥局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原壢交簡附民卷第40頁至第43頁),經核無誤,且就品項觀之,均為所需之必要醫療器材及藥品,是被告即應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

㈣腳部復健及整型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其腳部受傷需復健及整型費用所需尚約100,000 元,雖無單據提供本院審酌,然原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問過相關醫師,所需約3 至4 萬元等語。

且本院就原告之傷勢觀之,原告左腳腳背自腳踝至左腳拇指間受有大範圍擦傷,有受傷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原壢交簡附民卷第1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又原告為女性,尚值青春年華,其所受之傷已留下疤痕,是應有整型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後,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治冠有限公司,月薪為12,600元,因本次事故無法工作而在家調養3 個月,受有薪資損害37,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原壢交簡附民卷第44頁),惟就原告所提之薪資存摺影本,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薪資分別為6,325 元、12,650元、11,787元,是應以每月10,254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較為合理;

又原告主張其在家調養3 個月,雖其工作之治冠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6 月底倒閉而無法提供請假資料,然經本院函詢嘉得診所及壢新醫院,壢新醫院於104 年6 月5 日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若原告沒有去其他醫院就診,則合理推測原告之傷勢須休養天數約為3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原告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103 年8 月5 日止,係至嘉得診所治療,有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又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因其傷口已痊癒,故不需再休養,立即可上班上課」等字(見本院卷第35頁),是認原告主張休養期間3 個月仍屬適當,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害為30,762元,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

酌以原告所受之傷為左足踝及左膝挫傷(韌帶受傷)、左足踝大範圍擦傷,留有傷口與疤痕,且亦需休養3 個月,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尚屬非輕,且原告於事故當時僅22歲,並尚在學,102 年、103 年工讀所得各為64,055元、11,08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102 年、103 年所得各為5,124 元、0 元,且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說明,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已受領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20,175元,有中國信託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扣除強制險之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之20,17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9,122元(計算式:20,795元+3,300 元+4,440 元+30,000元+30,762元+30,000 元-20,175元=99,12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3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見本院103 年度原壢交簡附民卷第48頁),則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122元,及自103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僅於犯罪而受損害部分,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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