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41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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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成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江松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96年10月出廠、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1AZX039144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原告以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保險費、罰單等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約定之費用,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本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桃園水汴頭郵局104 年1 月29日存證號碼第00002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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