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422,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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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蕭寶三
被 告 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 號1 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8,155元。」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路00巷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5元,及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

核其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門牌號碼雖有變更,但均是基於同一租賃關係為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至其請求之金額變更部分,則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租期1 年,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 元,押租金4,500 元,惟被告自103 年7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至103 年11月19日租期屆滿而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共積欠5個月租金共22,500元(計算式:4,500 元×5 月=22,500元)、電費1,155 元及修繕費20,000元,合計43,655元(計算式:22,500元﹢1,155 元﹢20,000元=43,655元),系爭房屋至今仍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已多次連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返還租賃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5元,及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期1 年,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 元,押租金4,500 元,被告共積欠5 個月租金共22,500元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給付電費及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就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既有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自應依契約上之約定支付租金,而被告尚積欠5 個月之租金未繳,每月租金為4,500 元,業經認定如前,扣除押租金4,500 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8,000元(計算式:22,500元-4,500 元=18,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租金18,000元;

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3 年11月19日屆期,原告即得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原占有系爭房屋所依據之法律上原因即租賃關係即已不存在,然被告卻仍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亦為有理由。

㈡就電費及修繕費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費及修繕費,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就被告積欠其電費1,155 元之事實,是以被告使用231 度電、每度5 元計算得出,然就原告如何計算出被告使用231 度電,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紀錄或單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被告有積欠原告電費1,155 元之事實;

另就原告主張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得重新油漆及整理,要支出修繕費20,000元之部分,原告亦自承:房屋用久就要重新油漆,但被告窗戶沒有關,伊不確定哪裡要修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而油漆本會因時間經過而剝落,與承租人是否開窗並無關係,且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本有使用窗戶之權利,是縱使房屋內之油漆確實因窗戶開啟而加速剝落,亦難認係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所造成,是原告亦不得以此向被告主張賠償,此外,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有何處須修繕並提出估價單據以為證明,是亦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應負修繕費用之事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電費1,155 元及修繕費20,000元,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返還租賃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於原告,並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4,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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