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44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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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謝振宇
魏嘉慶
被 告 黃信榮
黃鄧阿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黃信榮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95年9 月12日之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95年9 月2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然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黃鄧阿合所有,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信榮前於95年1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656元,及其中74,190元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聲請對被告黃信榮發支付命令,經桃院以96年度促字第17462 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桃院聲請對被告黃信榮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桃院執行處換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85311 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被告黃信榮未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卻於95年9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鄧阿合。

㈡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黃信榮對原告尚有欠款,遲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鄧阿合,查被告黃信榮與被告黃鄧阿合為母子關係,是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行為,係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

況被告黃信榮並未以買賣所得之價金來償還與原告間之債務,自難信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備位聲明部分:若法院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效,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亦有侵害原告債權。

蓋依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中,結帳日期欄為95年9 月17日,於被告黃信榮95年9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鄧阿合時,被告黃信榮尚積欠原告56,356元未清償,被告黃信榮於斯時既明知已積欠原告債務,卻仍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鄧阿合,致其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此舉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又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部上設有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4 月20日至124 年4 月19日,按常理推斷,不動產經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前所有權人設定之抵押權應不存在,設定義務人亦不可能仍為被告黃信榮,然系爭不動產之電傳資料顯示,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黃信榮,即被告黃鄧阿合應係明知被告黃信榮有積欠原告前述之債務未清償。

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95年9 月1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黃鄧阿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黃鄧阿合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信榮之債權人,被告黃信榮迄今尚積欠原告79,656元,及其中74,190元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被告黃信榮於95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則為同年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鄧阿合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5311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系爭不動產電傳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8頁),本院並依職權函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0頁、第85頁至第88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間係母子關係,被告黃鄧阿合對於被告黃信榮之債務均應清楚,況如系爭買賣契約屬實,則被告黃鄧阿合應給付被告黃信榮買賣價金,惟被告黃信榮並未以該買賣價金清償原告之債務,足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被告黃信榮係63年12月出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於95年9 月2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鄧阿合時,已係逾而立之年之成人,且其97年間所得尚有352,707 元,有被告黃信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衡諸一般常情,斯時其個人之生活及經濟等各方面均已獨立,非如未成年人或就學中之成年人,當無須仰賴父母生活上之照護及經濟上之援助,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因係母子關係,則被告黃鄧阿合知悉被告黃信榮對外之債務云云,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

易言之,個人之經濟狀況為其生活隱私之一部分,一般家人間是否確實知悉彼此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必然。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心證,要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

⒊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是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依結帳日期為95年9 月17日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可知,被告黃信榮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時,尚積欠原告56,356元未清償,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鄧阿合,致其無能力清償債務,顯已有害及債權云云。

惟查:被告黃信榮係於95年1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一般銀行發卡作業程序,原告當時必已就被告黃信榮之財產及資力等經濟能力為綜合評估後始核卡;

且被告於97年度尚有所得352,707 元,已如前述。

依此以觀,即可推知被告黃信榮於95年9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鄧阿合之時,仍非屬無資力之人,要言之,被告黃信榮於當時如何處分系爭不動產,實係其個人財產運用之範疇,尚難逕認此係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曾於102 年7 月22日及同年9 月2 日撥打電話與被告黃信榮及被告黃鄧阿合取得聯繫,被告2 人均表示被告黃信榮當時並無工作等語,足認被告黃信榮確無資力償還原告之債務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相佐;

況,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行為時為判斷,業如前述。

本件被告黃信榮係於95年9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鄧阿合,自應以被告黃信榮當時之清償能力作判斷,與嗣後其個人之經濟能力或經濟狀況無涉。

從而,原告主張依102 年間被告黃信榮並無工作乙情,可認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無清償原告債務之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⒋原告復稱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在辦理移轉登記後仍未塗銷,且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黃信榮,足認被告黃鄧阿合明知被告黃信榮尚有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清償云云。

惟查: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權利人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即原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存在,則被告黃鄧阿合至多僅知悉被告黃信榮與滙豐商銀間有債務存在,實無從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即知悉被告黃信榮另有積欠原告之債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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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標    示                    │
├────────┬───┬──┬───┬─────┤
│    土地坐落    │      │    │      │          │
├────┬───┤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鄉鎮市區│  段  │      │    │(平方│          │
│        │      │      │    │公尺)│          │
├────┼───┼───┼──┼───┼─────┤
│桃園市中│前寮段│  242 │ 建 │839.1 │248/10000 │
│壢區    │      │      │    │      │          │
└────┴───┴───┴──┴───┴─────┘
┌─────────────────────────────────────┐
│                建    物    標    示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 主要用途 │總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材 │      │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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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中壢區前│桃園市中壢區│  住家用  │62.62 │  平台  │  全部  │
│    │寮段1851建號  │龍昌路226 巷│鋼筋混凝土│平方公│5.95平方│        │
│    │              │71之1號     │          │尺    │公尺    │        │
├──┼───────┼──────┼─────┼───┼────┼────┤
│ 2  │桃園市中壢區前│            │          │693.75│        │ 23/1200│
│    │寮段1875建號  │            │          │平方公│        │        │
│    │              │            │          │尺    │        │        │
├──┼───────┼──────┼─────┼───┼────┼────┤
│ 3  │桃園市中壢區前│            │          │141.78│        │  1/12  │
│    │寮段1876建號  │            │          │平方公│        │        │
│    │              │            │          │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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