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46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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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傅金銘
被 告 何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1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年息為百分之19.97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8,964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紐西蘭銀行復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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