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46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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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陳勝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 年6 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㈡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按年息19.97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101 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9,057 元(內含本金176,320 元、利息122,737 元),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符之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200元
合 計 3,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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