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47,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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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李冠穎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將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的土地(即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拆除,並支付賠償金。被告則提出反訴,認為原告的訴訟無理,請求法院假釋執行。經過庭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需拆除爭地上的地上物並支付賠償金。

第一家公司聲稱他們的房屋佔用了第二家公司土地,要求第二家公司連帶賠償相對的租金損失。第二家公司則聲稱他們的土地是從第一家公司購買的,不存在爭議。根據民法第184、185條,第二家公司可以請求第一家公司支付租金的不當得利,或者要求第一家公司支付租金的不當得利的差異。此外,第二家公司還需要支付不當得利的利息。文章最後強調,如果兩家公司之間沒有委任關係,第二家公司仍然需要支付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擁有爭議房屋的部分所有權,並要求被告將該房屋拆除並歸還原告。被告則否認原告的主張,並認為原告同意無權拆除爭議水泥塊。法院經過實地考察和測量,確認被告確實擁有爭議房屋的一部分所有權,並據此判決被告應拆除爭議水泥塊並歸還原告。同時,法院也考慮了城市房屋租金的限制因素,認為被告的賠償金額過低,建議被告支付一定的賠償金。此外,如果被告沒有明確的履行期限,債務人有權請求法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延遲利息。

根據民法第二十二十九條、第二十三十三條和第二百零三條,利率未經約定或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如果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但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 月27日,應堪認定。被告鍾延龍部分的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2 月7日,也堪認定。連帶債務的成立需要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支出厚生公司測量費部分,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測量費,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測量費,但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負擔測量費用及相關之利息,均屬無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應承擔原告預供擔保後的賠償金額的一半作為訴訟費用,另一半則由兩方共同承擔。此外,如果原告敗訴,則被告應負不當得利的數額、連帶責任和委託厚生公司的測驗費用等。最後,如果原告在判決宣示後仍然提起上訴,那麼應當在判決送達後的20日內提交上訴狀,並說明上訴的理由。同時,如果代理人提起上訴,也需要繳納相應的訴訟費用。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7號
原 告 施李冠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鍾延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鍾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元,及被告鍾延龍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鍾延麟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就主文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就主文第二項,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房屋(同段93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1至4 樓屋簷暨橫跨其上之支架、管線、排油煙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4 元。

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285 元,及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 年9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元。

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285元,及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0 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訴之擴張及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 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然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後方之水泥塊(下稱系爭水泥塊)及雨遮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64平方公尺,雖被告已自行於104 年5 月22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屋簷、支架、圍牆、鐵片、冷氣及管線等,但仍有系爭水泥塊及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無須拆除,故原告自得依民法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占用部分,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系爭房屋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102 年度1 月申報地價為2,720 元/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位於四線道之巷內,交通便利,以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故被告自103 年3 月3 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103 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1 元【計算式:3.642,720 (29/365+9/12)10%=821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原告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3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642,720 1/1210%=83】。

㈢另原告土地之周圍土地(即同段1095、1097、1099、1101、1102及1108地號土地)所有人,於103 年9 月間委由原告代為尋找專業土地測量越界面積,原告委由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測量,測量費用依照參與測量之7 筆土地分成7 份,每份2,570 元,此筆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已於103 年9 月20日支付,除被告外,其餘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已償還原告,而被告2 人就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是被告2 人應按委任之法律關係各自返還原告1,285元,並自支出時(即103 年9 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

退萬步言,縱使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鍾延麟亦於104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也想釐清地界等語,可見原告所為係利於本人,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亦可依照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筆費用。

被告雖主張已於104年6 月2 日給付10,370元之和解費用,但兩造之後卻因故未能簽署和解協議,此筆費用原告也將退還被告,被告仍須給付此筆費用。

㈣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元。

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285 元,及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越界處為防火通道,被告已自行拆除部分越界之地上物,所餘之系爭水泥塊,業經原告同意無須拆除;

另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再,當初並未委託原告進行測量,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支付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部分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訟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本院並囑託該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58頁)。

且被告對於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乙節並不爭執,是被告共有系爭房屋確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毋庸拆除系爭水泥塊云云。

惟查:被告所指原告同意毋庸拆除系爭水泥塊部分,係以兩造達成和解為前提,此有兩造預擬之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

易言之,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應如何拆除及拆除範圍等節,兩造本可自行協商解決,若達成和解,被告始無須拆除系爭水泥塊;

然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因兩造對於和解條件仍有爭議,致未能成立和解,則被告所辯原告同意毋庸拆除系爭水泥塊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非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

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複丈結果為3.64平方公尺,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即台3 線)之巷內,交通便利,雖非商業繁榮之區,然生活機能尚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 %計算,較為允當。

基此計算,被告2 人每月之不當得利各為21元(計算式:3.64平方公尺2,720 元5 %12個月2 人=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各為209 元【計算式:21元30天=0.7元;

21元9 個月=189 元;

0.7 元29天(即3 月3 日至31日)=20元;

189 元+20元=209 元】。

⒊復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送達證書誤載為「103 」年)1 月26日送達於被告鍾延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就被告鍾延龍部分,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 月27日,應堪認定。

另被告鍾延麟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 月27日寄存送達在其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被告鍾延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2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就被告鍾延麟部分,其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2 月7日,亦堪認定。

⒋另,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2 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

且揆諸前揭說明,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乏所據。

再,原告關於主文第2項之主張,係單一聲明,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性質上為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毋庸另行審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支出厚生公司測量費部分:⒈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測量費,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否認有委任原告辦理土地測量事宜,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委任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委任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測量費,有無理由?⑴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雖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與為自己管理之意思不妨併存,仍可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反面言之,若僅係單獨為圖自己之利益,而不具為他人利益之意,當無無因管理之適用。

⑵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測量費用云云。

惟查:原告係為釐清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之地上物有無越界及越界面積,而由原告委請厚生公司為測量;

直言之,該測量行為係原告為圖自己之利益而為,難認原告於委請厚生公司測量之際,即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是以,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負擔測量費用及相關之利息,洵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準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6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測量費4,600 元=5,600 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不當得利之數額、連帶負擔之主張及委託厚生公司測量費用之請求,是本件測量費用4,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裁判費則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為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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