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後,因桃園縣升格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陳素華於84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李金來
- 二、被告則以: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借款契約連帶清償責任,惟為被告所
-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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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徐列舜
訴訟代理人 邱碧梧
被 告 李秉豪(原名:李文富)
李秉洋(原名:李文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後,因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之故,原告業已向桃園市政府更名為「桃園市平鎮儲蓄互助社」;
另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秀蓉,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列舜,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儲蓄互助社變更登記證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4年3 月25日、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利率部分則改依年息百分之9.6 計算(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49頁),即原告之聲明已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 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核屬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陳素華於84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李金來、李秉豪、李秉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4年10月19日起至89年10月19日止,每期1 個月,共60期,平均每期攤還1 萬元,並立有借據一份(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利息部分則依92年1 月間經原告理事會通過之年息百分之9.6 計算。
詎李陳素華於86年12月17日繳付1 萬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有餘額42萬元未為清償,因李陳素華於原告處尚有存款17萬元,原告乃於92年12月31日依內部規定將該存款半數即85,000元抵充借款,並將李陳素華於88年3 月10日死亡後,可領取之理賠金16萬元沖抵借款,即李陳素華尚欠原告175,000 元(計算式:420,000 元-85,000元-160,000 元=175,000 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6 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李金來、李秉豪、李秉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元,及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李陳素華於88年3 月10日死亡後,被告李金來即與原告之黃社長、朱社長、古秀梅、劉主任及一位常務理事共同協商債務事宜,當時黃社長、古社長有口頭承諾,同意以李陳素華之退股金及死亡福利金抵償所有貸款債務,是被告等人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㈡依原告章程第11條規定:社員死亡即喪失社員資格;
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死亡社員對社有借款餘額時,本社得留置其股金,並應依第17條之規定盡先抵充。
李陳素華於88年3月10日死亡,縱有積欠原告175,000 元借款債務,然原告未曾將死亡理賠金20萬元撥付家屬,堪認原告已就該死亡理賠金為抵銷。
況李陳素華於86年4 月至10月間,均有存入股金共計數十萬元,卻未見登載於存簿,應請原告查明。
另依原告內部刊物儲蓄互助社雜誌可知,原告有「讓借款社員對社之債務隨其死亡而消失」之福利制度,因此李陳素華死亡後,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亦隨之消滅。
㈢縱認李陳素華有積欠原告債務,然李陳素華已於88年3 月10日死亡,歷經15年餘,原告始於103 年12月19日具狀追索,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李陳素華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 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是李陳素華之債務業因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借款契約連帶清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則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無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已經到期,經本社請求應立即清償,決(按:應為「絕」之誤)無異議(下稱系爭約定),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63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
系爭借款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由借貸之雙方特別約定其清償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約定如有一次遲延償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即系爭借款之時效為15年,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借款最後一期之清償日應為89年10月19日,有系爭借款契約1 紙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 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借款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即至104 年10月18日後,時效始為消滅。
雖李陳素華於86年12月17日最後繳付1 萬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
然系爭借款之分期債務是否全部到期,係屬原告得自由主張之權利,此觀系爭約定「經本社請求應立即清償」之用語即明;
另,李陳素華於88年3 月10日死亡後,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等人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原告並未依系爭約定主張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於104 年10月18日後,始罹於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遞狀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1 枚可參(見司促卷第2 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李陳素華死亡後,原告之黃社長、古社長曾口頭承諾就系爭借款之債務不予追討云云;
惟,李陳素華所積欠者,係原告儲蓄社之債務,該儲蓄社社長是否有免除社員債務之權限乙節,已非無疑。
縱認社長有免除社員債務之權限,然此實為儲蓄社之重大事項,應有相關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資料可循為是;
且債務免除事關被告等人之權益甚鉅,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於當時應即要求原告提出免除李陳素華全部債務之書面資料,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⒊經查,原告主張李陳素華就系爭借款尚積欠175,000 元,被告等人則為李陳素華之連帶保證人;
另,社員應共同承擔儲蓄社之虧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原告87年第2 次臨時社員大會記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本院卷第28頁、第64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00 元,即屬有據。
雖被告辯稱李陳素華於86年4 月至10月間,均有存入股金數十萬元,依原告章程第22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該股金為抵銷云云,惟李陳素華究於何時存入股金?所存股金數額為何?等節,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曾將死亡理賠金20萬元撥付家屬,堪認原告已就該死亡理賠金與系爭借款為抵銷云云。
惟查:原告自陳社員存款含有壽險性質,社員死亡後,可領取16萬元,嗣於95年8 月後,始提高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
李陳素華於88年3 月10日死亡,是李陳素華之繼承人可領取之金額為16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當時李陳素華尚積欠原告42萬元,原告將該筆16萬元沖抵系爭借款後,仍不足清償李陳素華所積欠之債務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雖非全然無據,然該可抵銷之數額亦無足清償李陳素華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抵銷後之債務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有「讓借款社員對社之債務隨其死亡而消失」之福利制度(下稱系爭制度),因此李陳素華死亡後,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亦隨之消滅云云。
惟查:系爭制度之原意,實係指透過「保險」之方式,協助社員解決其所積欠儲蓄社之借款(見本院卷第54頁);
易言之,身為該儲蓄社之社員,並符合一定資格者,即為一保險共同體,於發生特定事故時,該社員或其繼承人因此享有領取保險金之權利,而該保險金得與積欠儲蓄社之債務互為抵銷,就抵銷後尚有不足清償之部分,儲蓄社仍可依法向社員之繼承人或連帶保證人為追償,當非如被告所指社員於死亡後,其所遺之借款債務均毋庸償還;
蓋若社員於死亡後,其借款債務均隨之消失,則儲蓄互助社當無永續經營之可能。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於103 年12月19日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於103 年12月19日往前回溯5 年即98年12月18日以前所生之利息,於103 年12月19日時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就該部分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00 元,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 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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