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古文財
相 對 人 徐家珠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相 對 人 古民雄
古文興
古文德
古文生
陳盛爐
陳炫光
陳裕程
古蘭英
麥玉蘭
胡古窓妹
葉邱鳳妹
葉佳權
葉佳衡
葉年春
葉寶珠
葉寶蓮
古鏡堂
葉日炳
古鄧阿貞
古國樑
古國濱
古國通
古美琴
黃葉玉英
姜葉桂英
葉桂妹
張素香
徐源昌
徐崇信
徐碧姿
徐歷堂
徐湘惠
徐詩晴
徐欣如
徐歷均
曾美燕
徐玉樹
徐詩婷
徐純芳
徐王竹英
徐歷鋃
陳徐繡錦
徐繡玉
徐采如
麥良棟
麥良政
麥良治
林徐蘭英
姜徐梅英
徐菊英
林徐桂英
徐寶英
莊日春
莊勝德
莊勝興
莊玉隆
莊玉聖
莊玉章
莊惠美
莊惠華
張國朋
張寶龍
張楹雄
張國銨
張素涵
張瑞琴
姜溫森妹
范姜溫美英
彭及昱(彭武郎之繼承人)
彭及蔚(彭武郎之繼承人)
彭慧珍(彭武郎之繼承人)
彭子瑛(彭武郎之繼承人)
彭如秀(彭武郎之繼承人)
温魏素娥
温世君
温世斌
温文君
羅梁滿妹
徐瑋哲(徐歷昆之繼承人)
徐代銘(徐歷昆之繼承人)
徐代琳(徐歷昆之繼承人)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徐歷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105 年1 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坤弘出售被繼承人古石傳所共有之土地,古石傳所分配之出售土地價金提存於本院,相對人徐家珠前向法院提起提存物分配價金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判決。
惟判決書誤列已拋棄繼承之相對人陳盛爐、陳炫光、陳裕程,顯有錯誤為由,爰請求本院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與判決主文表示相同者,即非所謂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葉桂妹、莊勝興、張國朋、張國銨、張素涵、張瑞琴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分割,其餘相對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包含聲請人古文財),未有當事人表示相對人陳盛爐、陳炫光、陳裕程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4 頁),則本院依相對人徐家珠之聲明為審理並判決,難認有何判決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存在,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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