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590,2016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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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90號
原 告 許峯書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四四九二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憑票交付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以原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49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票款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民國10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所簽發,並以當時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未交付300 萬元予原告,且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此外,該房地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委託被告出售,所得價金1,000 萬元扣除貸款後餘款5,484,521 元,被告均未交付原告,並已塗銷抵押設定,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林玟汝借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玟汝,原告為清償積欠林玟汝之款項,乃於102 年3 月5 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直接代原告向林玟汝清償借款,原告並於系爭房地設定予林玟汝之抵押權塗銷後,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所積欠由被告代償原告對林玟汝債務之欠款,原告並簽發25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1 紙予被告。

此外,原告之母親黃雪蛾陸續以交付由第三人簽發客票之方式向被告借款,其為求增加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乃於102 年4 月29日,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再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由原告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黃雪蛾對被告之欠款,黃雪蛾並藉此陸續向被告貸得款項,惟其向被告借款而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竟全數跳票,其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乃於103 年3 月間,經由原告之授權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出售之款項為1,000 萬元,經扣除清償向華南銀行之欠款及相關稅費後,剩餘款項5,484,521 元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

惟經被告與黃雪蛾會算結果,系爭本票300 萬元之欠款、原告之妹許貝貝簽發面額120 萬元本票之欠款及黃雪蛾持向被告借款之票面金額共計126 萬元之支票4 紙欠款並未清償,前開欠款合計546 萬元,黃雪娥乃於103 年10月21日另簽發金額均為546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 紙予被告,惟黃雪蛾簽發上開面額均為546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後,竟逃逸無蹤。

準此,原告稱被告未交付300 萬元借款且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未交付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否則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之款項5,484,521 元焉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理?尤有甚者,原告母親黃雪蛾又焉有於103 年10月21日再簽發546 萬元之借據與本票予被告之理?在在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492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調取本院上開案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既業已自承原告之母親黃雪蛾陸續以交付由第三人簽發客票之方式向被告借款,黃雪娥為求增加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乃於102 年4 月29日,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語。

且證人邵雅齡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原告300 萬元之事實,足認系爭本票僅不過因該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地是原告名義下,遂要求黃雪娥提供發票人為原告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供作抵押權設定之憑據,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為設定抵押權之用,並無其他的對價關係存在,而系爭房地既經原告之授權由被告出售,並塗銷該抵押權,則系爭本票債權難謂仍存在。

縱如被告所辯系爭本票有擔保黃雪娥借款300 萬元債務之事實,惟該抵押權既已塗銷,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300 萬元未清償完畢,何以被告願塗銷該抵押權。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拒絕給付,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3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其中250 萬元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亦即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49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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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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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4月25日│3,000,000元 │ 未記載 │10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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