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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郭法雲
被 告 許國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貝多芬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違反0000-000000 (下稱A 女)成年女子之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鈞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9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認定。
又因被害人A 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如數支付。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於聲明異議狀表示對上開債務仍有爭議等語。
三、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一)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
(二)使加害人不致於脫免民事責任,及(三)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貝多芬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違反0000-000000 (下稱A 女)成年女子之意願,對訴外人即被害人A 女犯強制性交罪,又因被害人A 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26萬元後如數支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補審字第27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9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認定無訛,被告雖就支付命令異議稱債務仍有爭議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應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補審字第27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之補償金即精神慰撫金26萬元已給付A 女,經核上開決定書之損害賠償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故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即已依法移轉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雙方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查本件支付命令乃於103 年3 月3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參支付命令卷第2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支付被害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共計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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