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611,2018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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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曾細妹所有坐
  3. 二、附表二編號45至11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黃近妹所有
  4.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
  5. 四、兩造各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6.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11. 二、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12. 三、被告除羅守政、宋鴻健、宋鴻康、簡妤蓁、簡明怡外,均經
  13.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14.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5. 六、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16. 貳、實體事項:
  17.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781.44平方公尺)為原告與附表
  18. 二、被告答辯:
  19.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4之被告就原共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壢簡字第611 號
原 告 徐芝樺
被 告 如附表㈠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曾細妹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0分之27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45至114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黃近妹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0分之12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78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0.71平方公尺),由被告魏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蓉、魏敬恭、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 +C 部分(面積430.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守政單獨取得。

四、兩造各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本應合併辯論,但本案人數達250餘人,除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因人口本會發生遷徙、死亡等情形,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發出傳票合法傳喚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故本件歷經多年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均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致無法辯論終結,嚴重影響當人事之權益;

又以本件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迄107 年8 月2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之藍昭雄等人因發生死亡之事實而未及承受訴訟,或被告羅守鈞等人因地址變更而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訂107 年9 月28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三、被告除羅守政、宋鴻健、宋鴻康、簡妤蓁、簡明怡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規定。

經查:㈠被告藍昭雄、謝禎福、謝新船、何張英妹、謝張鳳英分別於起訴後之104 年1 月22日、104 年2 月8 日、104 年12月31日、103 年12月10日、105 年11月10日死亡,有該等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22 頁、第130 頁;

卷九第150 頁;

卷七第160 頁),經原告分別於104 年9月18日、107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人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156 頁;

卷七第119 頁、第229 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等,命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魏浚庭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原告復於本院107 年4 月24日具狀聲明被告魏浚庭承受訴訟(見卷七第133 頁),並經本院將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魏浚庭,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以謝曾細妹、謝黃近妹、林春和、宋秀謝貞為被告之一,然謝曾細妹、謝黃近妹、林春和、宋謝秀貞分別於起訴前之39年3 月4 日、47年1 月3 日、99年1 月17日、100 年11月5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8頁、第196 頁、第269 頁;

卷七第167頁),原告遂於103 年11月14日、104 年5 月5 日、107 年3 月29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公同共有人即謝曾細妹、謝黃近妹、林春和、宋謝秀貞之全體繼承人即謝振棣、謝禎鋼、謝美芳、謝張鳳英、謝禎峯、謝禎伸、謝明秀、謝羅細妹、謝長宏、謝坤辰、湯謝月琴、謝渝珪、謝韶珍、謝楊璧珠、謝禎鈞、謝明美、謝新槐、林鄧春蘭、林燕翔、林燕華、林建宏、陳邱笑、柯邱富、邱文勝、邱文登、呂邱瑞雲、邱麗水、邱文朝、王淑美、王淑霞、王興健、王興民、王興亮、鄭謝玉麗、謝尚耘、張謝秀蓮、許應朋、許玉金、許玉枝、許玉連、許玉蓉、許時銘、許弘興、謝秀莧、魏煥湧、魏彰延、魏秋萍、魏秋菊、謝禎鈴、謝禎崧、謝禎煖、謝禎佐、謝禎楷、宋謝月娥、謝櫻桃、謝月美、謝禎福、謝禎桱、謝禎仲、鍾招典、鍾招勳、鍾芹英、鍾碧玉、盧金蓮、鍾志鴻、鍾志優、鍾秀霙、鍾定麟、黃火秀、黃美霞、鍾鳳珍、李鍾淑珍、熊陳鳳嬌、周陳鳳蘭、陳鳳美、陳淑寧、陳詩田、陳詩文、陳詩華、卓谷春、陳詩福、陳秀玉、陳月卿、劉秀色、陳詩國、陳詩武、陳詩傑、陳光賢、陳光隆、袁瑞雲、陳詩強、陳若竹、謝禎(木弓)、謝禎渭、謝禎鋐、謝禎明、謝禎全、謝秀珍、謝瑞香、謝瑞梅、謝新鐘、謝新佳、謝新船、李樺炎、李樺瑛、李梅村、謝秋涼、陳鍾玉妹、洪鍾福妹、賈鍾順妹、鍾智豐、鍾寶珠、林羅貴珍、林文靜、林碧香、林於世、林彰茂、游林玉、梁林澄英、林笑美、宋鴻健、宋鴻康;

黃古雅姬、黃春興、黃春棠、黃秋連、黃寶連、黃玉蓮、徐雲珍、徐雲珠、徐青雲、徐瑞聰、王基隆、王福田、何張英妹、何玉梅、何巧琳、何玉鳳、何賢霖、何明德、何明椿、何明雄、何明忠、何明淦、何明國、莊何秋荣、簡秋月、王畇茨、簡敬倢、簡妤蓁、簡明怡、簡清泉、簡清池、林簡金英、馮張錢妹、張新鑑、張忠諴、張耀仁、林心玥、林玉信、林玉榮、劉秀麗、劉淑鈴、林世民、林世宗、林惠瑩、林春和、藍秀鳳、藍昭盛、藍昭永、藍昭雄、楊林近妹、莊林鳳蓮、林如涵、余魏見妹、吳余貴美、湯余富美、黃余蘭英、余宥蓁、李余連招、余家松、余家炎、余家鎮、余家慶、余家煌、余家昌、梁黃竹梅、黃瑞婷、黃秉恒、黃秉惇、宋鴻建、宋鴻康等人為本件被告,又林春和為謝黃近妹之繼承人;

宋謝秀貞則為謝曾細妹之繼承人,故請求上開人等就其等繼承謝曾細妹、謝黃近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8頁、第331 頁至338 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又藍昭雄、謝禎福、謝新船、何張英妹、謝張鳳英分別於起訴後之104 年1 月22日、104 年2 月8 日、104 年12月31日、103 年12月10日、105 年11月10日死亡,有該等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22 頁、第130 頁;

卷九第150 頁;

卷七第160 頁),該等繼承人復經原告聲請承受訴訟而為被告,業如前四㈠所載,原告復追加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156 頁、卷七第102 頁、第119 頁),亦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㈢另陳邱笑、柯邱富及邱文勝均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謝曾細妹之繼承人,是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具狀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訴(見本院卷七第159 頁),均於該等人為言詞辯論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羅秋榮、羅春英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羅守政,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 ,惟未經被告羅守政聲明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核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781.44平方公尺)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

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效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附表一編號25至139 號、210 至220 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曾細妹所有桃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0分之270 辦理繼承登記。

㈡附表一編號140 至209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黃近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120 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羅守政:分割方案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B+C 部分所示,由被告羅守政單獨取得,並由被告羅守政對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按照估價書所載金額為補償,另魏家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A 所示部分,並由魏家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簡妤榛、簡明怡、羅春花、林世民、余家鎮則以:同意被告羅守政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羅春桂、羅春花、羅秋鳳、羅碧雲、謝新槐、鍾招典、鍾招勲、鍾芹英、鍾碧玉、羅守沐: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林鄧春蘭、林燕翔、林燕華、林建宏、邱文登、呂邱瑞雲、邱麗水、邱文朝、鄭謝玉麗、謝尚耘、謝禎仲、謝禎(木弓) 、鍾寶珠、王畇茨、簡敬倢、簡清泉、林笑美、鍾定麟則以: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魏新炫則以:伊世世代代皆住在系爭土地上,不願變賣等語。

㈥被告魏敬恭、魏新桂、魏敬洪、魏美蓉、魏敬浩、魏秋蓉:希望維持原狀等語。

㈦被告張忠諴則以:不同意分割共有物等語。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

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登記部分: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謝曾細妹及謝黃近妹等2 人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乃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其逝世後,繼承人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4 所示,應各由其等繼承人就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所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就其分別繼承謝曾細妹、謝黃近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謝曾細妹之次子謝清近雖於昭和15年分家,惟謝曾細妹係於光復後即39年3 月4 日死亡,故無日據時期繼承法律關係之適用,謝清近及其繼承人均仍為謝曾細妹之繼承人云云,然:⑴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要點規定第2 點、第3 點可資參照。

又前開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台灣光復前之習慣、日據時代之裁判觀之,當時採取家族制度,隸屬於同一戶籍者為家,一家由戶主(即家長)與家族(即家屬)組成。

法定戶主繼承人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日據時期裁判上所認定分戶之要件為⑴分家應出於分家戶主之自由意志。

⑵應得本家戶主之同意。

⑶未成年人應得行使親權之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

⑷因分家而創立一家,仍須冠以同一之姓。

另日據時代之判例以別籍(別居)異財與得父母之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與台灣私法採取觀點相同,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

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

而別居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其事實上雖居住於本戶內,但具備上述條件者,仍應認為係別居。

至於異財,亦非表示已與本戶分割財產而受家產分配之意,乃指因分戶而另立嗣後之生計,在財產上處於與本戶獨立地位之謂(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234 、240 、443 、444 、445 頁)。

而舊習慣上,鬮分或分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當然分家且分爨。

故在解釋上似係認定必有分爨分家,而後始得分戶,另查『依舊習慣法上,家已鬮分其家產並分爨者,當然發生一家之分立,當時原應辦理戶口簿上分戶之手續…』(大正4 年控字第577 號,同年3 月6 日判決,上述判例旨在闡明分戶為鬮分當然之結果…載於前揭調查報告第398 、399 頁)。

惟昭和5 年上民字67號判例及釋答則認為: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

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辦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辦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前揭調查報告第420 頁至423頁參照)。

綜上所述,日據時期成年男子於戶主尚未喪失戶主權前欲分家,須出於其之自由意志,亦需得本家戶主同意,分家後仍須冠以同一姓氏為要件,不以戶籍登記、分鬮書存在或已受分配家產為要件,且分戶後亦非必須遠居他處,縱使與本戶戶主同住一處,若具備上開分家要件,亦得認定分家。

⑵經查,被繼承人謝曾細妹雖於39年3 月4 日死亡,有其日治時期手抄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依原告提出謝乾添、謝曾細妹之全戶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頁)觀之,謝清近原戶籍登記在戶主謝乾添桃園廳桃澗堡南勢庄五十八番地新竹州中壢郡庄,嗣於昭和15年3 月28日分家,且謝清近分家之時,被繼承人謝曾細妹仍在世,若未取得戶主即謝曾細妹之夫謝乾添同意,謝清近無從為在戶籍上為分家之登記,是依上開資料,已明確載明謝清近已於昭和15年3 月28日分家之事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謝清近對於謝曾細妹之家產,已喪失繼承權等情,應屬可採。

原告雖主張謝曾細妹於光復後死亡,是判斷繼承人謝清近是否喪失繼承權,不能適用繼承開始前之日據時期台灣習慣加以判斷云云,惟謝清近已於昭和15年3 月28日分家等情,已如前述,是謝清近已於日據時期因分家而喪失對家產之繼承權,自不因民法施行而使謝清近原已喪失之繼承權回復。

是謝清近非屬謝曾細妹之繼承人,謝清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由於謝清近死亡後再轉繼承取得遺產,堪予認定。

故原告主張謝清近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7至編號126 、編號210 至編號220 號所示被告等81人為謝曾細妹之繼承人而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得准予分割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乃如前所認定,又參以系爭土地關於謝曾細妹、謝黃近妹等人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可徵兩造間應無為分割協議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至明。

㈢關於分割方案之考量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農業區,地形略呈長方型,面積則為781.44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上無建物、部分供農作使用、部分則為道路及水溝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2日平地測字第1030009220號函,及本院函囑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05 年2 月29日現場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0頁;

本院卷二第66頁至67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是其分割方法應符合消滅共有、原物分配、維持現狀、提高價值、質量均等各分割原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衡諸被告羅守政所提之分割方法,認系爭土地依如本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即編號A由魏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蓉、魏敬恭、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取得,並按其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C部分則由羅守政一人取得,並由其對於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為找補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堪稱公允,理由如下:⑴被告㈠羅守政所提之分割方案,此業據被告㈡所示之被告等人之同意,此亦為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認同在案(見卷二第267 頁),並經本院將上開方案發函促請魏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蓉、魏敬恭、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人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即視為同意,而該等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該等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來函文為否決之表示,且稽之魏敬洪、魏美蓉、魏敬浩、魏新銘、魏敬恭等人亦於勘驗時稱希望魏姓家人取得編號A部分(350.71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167 頁),核與被告羅守政稱:編號A 部分目前均係由魏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蓉、魏敬恭、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魏姓家人所使用而不願分割等語相吻合,是魏姓被告等人既曾於訴訟進行中堅詞取得其使用如編號A 部分,並參酌渠等未就上開函文回覆,應認此方案對於被告魏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蓉、魏敬恭、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魏姓家人尚屬有利。

是審酌被告魏新炫等魏家人對系爭土地尚存有使用之需,且此分割方案,各獲配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連,並無形成袋地之情形,且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取得相當之面積,分得之土地亦屬完整。

因此,被告羅守政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魏新炫等魏姓家人按其應有比例取得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A 部分,並維持共有;

另由被告羅守政單獨取得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B+C 部分,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其及其他未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被告,應屬兼顧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當屬適當。

⑵原告雖前於起訴稱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案云云,固為被告㈢等人所同意。

然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且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被告㈠㈡㈤㈥等被告亦均反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迭經表示希望能將該筆土地分配予伊,而被告㈣之共有人亦均未表示一定要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上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㈠㈡、魏敬洪、魏美蓉、魏敬浩、魏新銘、魏敬恭等人所同意,況多數共有人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不願系爭土地因採變價分割而流落外人之手,及因變賣價格偏低而影響各共有人權益,是變價分割方案,難以遽採。

至採按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之方案云云,因系爭土地係呈長條狀,面積僅781.44平方公尺,共有人達139 人,且多數共有人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是如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形狀畸零且面積狹小,顯難單獨使用,有損其經濟效用,是以原物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顯然無法達系爭土地之經濟目的,亦難認屬適當。

㈣兩造各自找補金額若干⒈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如前所陳,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⒉經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後,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魏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蓉、魏敬恭、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10人按其等應有部分獲配價值相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共有人即謝曾細妹、謝黃近妹、羅守鈞、羅守沐、鄭志明、鄭志偉、羅守鏿、羅春桂、羅春花、羅秋鳳、羅瑞芳、羅碧雲、羅惠文及原告均未受分配,其等應有比例部分均由羅守政取得,是羅守政分得之土地超越其應得部分價值,揆諸上開說明,分得原物面積較多之共有人即羅守政應就未分得原物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至明。

⒊又本院囑託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估價找補金額,經該所就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採用比較法評估找補價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應屬客觀可採,應屬適當。

準此,依該估價告報告之估算,被告羅守政應對附表三「應受補償之人」欄補償如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另估價報告書雖未列被告羅秋榮、羅春英之受補償金額,然此乃因估價報告評估之際,羅守政已向被告羅秋榮、羅春英價購其等應有部分,致被告羅秋榮、羅春英實質上已脫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是雖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其等二人仍列為本案被告,然其應有部分已出售羅守政,自無再次自向羅守政受領補償之必要,是被告羅秋榮、羅春英受補償金額為0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4之被告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謝曾細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270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45至編號114 號之被告等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謝黃近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120 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並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並兼顧土地價值不同之補償等情,爰分割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中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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