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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楊清水
被 告 王育彬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如無實物時,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價額給付現金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將其所有之芝柏錶1 支(下稱系爭手錶)交予方展濠代為出售,方展濠又將系爭手錶交予原告代為託售。
詎料,被告竟以原告侵占系爭手錶為由,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原告已在偵查程序中當庭將系爭手錶返還予方展濠,然於104 年4 月15日,方展濠與被告強押原告至方展濠家中,聲稱系爭手錶價值100 萬元,因原告長期侵占而造成被告嚴重損失,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將原告交付方展濠託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交予被告,以抵償其損害。
㈡然系爭手錶原告既已返還方展濠,被告可向方展濠取回系爭手錶,其並無損失可言,且原告事後查知,系爭手錶乃係仿冒品,非被告聲稱價值高達100 萬元,是原告係因受騙且於被告脅迫下,非出於自願而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物品,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與交付系爭物品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占有系爭物品,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物品,如無實物時,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折付現金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4 月15日自行在方展濠家中簽發系爭本票,以賠償系爭手錶遭其長期侵占所造成之損失,且原告為表履行賠償之誠意,遂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作為擔保,被告並未強押原告至方展濠家中,亦無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上開物品之行為,原告應就其受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本件主張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係遭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物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或脅迫而交付系爭物品?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當事人如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僅主張係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票據係遭強暴、脅迫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系爭手錶係遭原告長期侵占,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對被告之賠償云云。
惟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之刑事侵占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387 號受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並無侵占被告系爭手錶之事實,自堪認定。
據此以觀,原告既無侵占被告系爭手錶之情,則其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賠償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損害賠償之用云云,即非可採。
第查,原告於104 年4 月15日已在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庭當庭將系爭手錶返還予被告,又原告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之處所,係在方展濠家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以原告之主觀認知,併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既已將系爭手錶返還予被告,其與被告間即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另行至方展濠家中討論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事宜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在方展濠家中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之情,非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債權均不存在,即非無據。
㈡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或脅迫而交付系爭物品?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上第48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係其所有,系爭物品現由被告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辯稱系爭物品與系爭本票均係用以賠償原告侵占系爭手錶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侵占系爭手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系爭物品係用以賠償原告侵占系爭手錶之損害及占有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採。
復以原告自陳系爭物品係於104 年4 月15日由方展濠在其家中直接交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直言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物品之行為,並非出於己意,而係遭被告脅迫所致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交付系爭物品之意思表示,即非無據。
⒊原告既已撤銷其交付系爭物品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物品,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或於返還不能時,給付其價額,自屬有據。
被告雖稱系爭物品之價值未達附表二所示之價額,然系爭物品之價額並非被告所記載,而為方展濠所書立(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且被告既稱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共計66萬元(即系爭本票共28萬元,系爭物品共38萬元),係兩造協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依此而觀,被告顯對系爭物品之價額有所認識並同意而接受之事實,堪以認定;
況,以原告之主觀認知,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實無與被告「協商」賠償金額多寡之必要,業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系爭物品之價值實際上不及附表二所示之價額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一:
┌──┬────┬─────┬─────┬─────┐
│編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1 │14萬元 │104.04.15 │104.04.28 │CH528303 │
├──┼────┼─────┼─────┼─────┤
│ 2 │14萬元 │104.04.15 │104.04.22 │CH528302 │
├──┴────┴─────┴─────┴─────┤
│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
│票字第3804號)。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 量│價 額│
├──┼─────┼───┼──────┤
│ 1 │如意 │ 1 │ 3萬元 │
├──┼─────┼───┼──────┤
│ 2 │花生 │ 1 │ 2萬元 │
├──┼─────┼───┼──────┤
│ 3 │觀音 │ 1 │ 1萬元 │
├──┼─────┼───┼──────┤
│ 4 │帶青綠手環│ 1 │ 5萬元 │
├──┼─────┼───┼──────┤
│ 5 │春彩帶 │ 1 │ 1萬元 │
├──┼─────┼───┼──────┤
│ 6 │黑帶綠手環│ 1 │ 1萬元 │
├──┼─────┼───┼──────┤
│ 7 │圓牌 │ 2 │6 萬元(1 個│
│ │ │ │3 萬元) │
├──┼─────┼───┼──────┤
│ 8 │飄綠手鐲 │ 1 │ 5萬元 │
├──┼─────┼───┼──────┤
│ 9 │白玉手鐲 │ 1 │ 5萬元 │
├──┼─────┼───┼──────┤
│ 10 │招財扣 │ 1 │ 1萬元 │
├──┼─────┼───┼──────┤
│ 11 │三彩 │ 1 │ 1萬元 │
├──┼─────┼───┼──────┤
│ 12 │翡翠戒指 │ 1 │ 1萬元 │
├──┼─────┼───┼──────┤
│ 13 │黃翡 │ 1 │ 共6萬元 │
├──┼─────┼───┤ │
│ 14 │龍牌 │ 1 │ │
├──┴─────┴───┴──────┤
│總計:3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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