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6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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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月清
被 告 合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昌
訴訟代理人 曾秋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由被告管委會所管理,依照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顯示,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有2 筆,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66.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200 (即13.254平方公尺)及同段8259建號、面積1,05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6 (即11.17982平方公尺)。

由上可知,原告於共有部分之面積約有24.4338 平方公尺(即約7.391 坪),經地政單位告知原告應有停車位,但遭被告管委會否認,然系爭大樓之地下2 樓有20個機械式停車位,雖然系爭大樓之汽車升降設備損壞無法使用,但原告仍應有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有原告停車位使用權,但停車場因柱子太小不符法定規格,至今都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從83年建造完成後都無法使用,系爭大樓住戶停車都是自行想辦法解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分別為13.254及11.17982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物中,屬於全體住戶共有共用性質之建物部分,並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以持分之方式持有,即俗稱之「公設」。

一般而言,公寓大廈依其戶數、社區規模大小等而使公設之質與量各有不同,公設可分為「大公」、「小公」、「車公」等,「大公」係指在社區內屬於大眾公用性質之建物,例如管理中心、健身中心、圖書室等;

「小公」則係指僅屬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性質之建物,如樓梯間、特定樓層之儲物空間等;

「車公」則係作為停車用途之公共設施;

又各個共有部分究指何種公設,可藉由登記謄本上之用途記載推知。

㈡經查,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未經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有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83年9 月5日桃縣工建字第15786 號簡便行文表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之停車場自興建完成迄今,均無法使用乙節,足堪採信。

再就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其登記謄本上之主要用途欄,僅載「共有部分」,並未特別標示為停車空間(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是該二筆建號之共有部分,要難認即係原告所主張之停車位;

況,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示,其地下2 樓之面積僅4.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頁),以1 平方公尺為0.3025坪換算,該部分面積僅為1.48225 坪,衡諸常情,該坪數實不足以停放一部一般房車,易言之,該稅籍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大樓有停車位存在。

復依被告所述,其就原告對於系爭大樓之停車場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一事,並不否認,實則系爭大樓之停車場係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本件之主張,於法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一事,並無確認利益,即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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