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
- 二、被告則以:漏水非伊所造成;伊之住家也有滲、漏水及壁癌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滲、漏水修繕義務而侵害其權益,自應
- (一)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造成?原告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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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薛芬寧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譚俊彥(即陳一珍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譚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之4 之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同址5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致其受有損害,而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陳一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5 樓房屋事後於104 年11月1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譚俊彥,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嗣被告譚俊彥於106 年1 月13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32 頁,訴狀誤載為承受訴訟),且為陳一珍及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3 、186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譚俊彥承當本件訴訟,陳一珍已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
被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初因其室內浴缸排水嚴重滲、漏,乃私自施作浴、廁改裝修工程,可能於改裝修工程中之震動,致管線產生裂縫,又同時未妥善處理樓板、浴廁之防水工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多處顯有滲、漏水與發霉痕跡,室內裝潢及傢俱損壞,且當樓上使用浴廁時,時而飄來污穢水滲漏之臭味。
原告因長期處於漏水、潮濕之居住環境造成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4 樓房屋漏水、賠償因漏水所致財產上損害350,000元及慰撫金15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管線修繕及樓板、浴廁施做防水措施,使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滲、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漏水非伊所造成;伊之住家也有滲、漏水及壁癌,亦有糞便的味道,這是邊間房子本來就潮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5 樓房屋造成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除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是否為系爭5 樓房屋造成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4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4 樓房屋平面圖、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照片16張、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8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滲、漏水修繕義務而侵害其權益,自應修復滲、漏水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4 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系爭5 樓房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滲、漏水狀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4 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系爭5 樓房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滲、漏水狀態,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2.據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漏水之位置、範圍、原因為鑑定,結果如下(見卷外之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下稱鑑定報告卷):⑴公浴共同管道排水管口附近有白華現象:分析產生白華原因,因共同管道有漏水(…,該漏水為被告上方樓層管道漏水所造成),原告採用彈性水泥封住排水管周邊開孔(該建物原始施工時管道最上方並未封閉,…)彈性水泥在乾燥前因管道有漏水,而造成白華現象,彈性水泥乾燥後,水無法再由該處滲出,因此彈性水泥表面有乾燥之白色粉沫。
⑵被告(應為原告)廚房櫥櫃頂部角材因潮濕而腐爛現象:廚房櫥櫃頂部角材因潮濕而腐爛現象,經判斷為冷氣管經過該處,冷氣在運轉時冷氣管易產生冷凝水造成櫃頂部角材有因潮濕而腐爛現象。
⑶主浴廁外側牆面白華及油漆剝落:該現象發生於靠地面位置且上半部並無該現象,經判是原告主浴廁牆面漏水造成。
⑷室內牆面油漆剝落:該現象是因建物老舊潮濕所造成,原告及被告牆面均有該現象。
⑸被告主臥天花板在漏水試驗前後,目視觀察並未有漏水現象。
⑹本次採用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主要是在輔助目視判斷;
大和檢測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檢測報告,雖顯示多處有異常,但從影像之判斷其誤差太大,故只做參考,仍以現場目視是否漏水為主。
3.原告另主張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編號1 、2 、3 、11、17、18、19、21、26等處,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發現異常現象(見鑑定報告卷第719 頁、第722 至725 頁、第727 頁),該處應有漏水云云。
經查,證人即大和檢測有限公司檢測人員李峻旭到庭結證稱:伊有紅外線檢測執照,紅外線熱影像檢測漏水之原理是利用表面溫差,如果溫度低表示含水量較高,溫度高表示含水量較低,溫度低是藍色,溫度高是紅色,所謂檢測出現異常係指試水前後檢測有溫差,出現異常也不代表漏水,附件(七)編號1 至3 、17、18、19、21、26等處異常表示溫度較低,這是試水後產生的異常,但是無法判斷造成原因;
編號11的異常是溫度較高,是試水後產生的異常,有可能是熱水的管線在裡面造成的。
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可測出肉眼看不出的異常,但不能說絕對比較精準,也不行顯示含水量,水泥有裂縫會導致溫度升高或是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第151 頁)。
證人即大和檢測有限公司檢測人員羅吳睿到庭結證稱:伊有參與紅外線熱影像檢測訓練,沒有相關證書。
紅外線熱影像檢測漏水之原理是利用溫度變化產生紅外線熱影像,判別有無溫度異常,無法判斷含水量。
檢測結果出現異常是表面材質非能檢測材質,或產生反射就會異常,氣候也會影響,當天在室內影響不大。
異常不代表漏水,要另外使用別的方法確認。
附件(七)的異常不是伊判斷的,是證人李峻旭做的,伊不能寫報告。
異常要以相對溫差比較,要以同一照片判讀,不能以同一位置的前、後照片判讀。
混凝土有裂縫,熱水滲進去,才會產生溫度變化,這是受紅外線熱影像檢測訓練時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
證人即鑑定技師劉耀元到庭證稱:伊開工程顧問公司,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大地技師證照,漏水鑑定已經做7 、8 件,伊有上過紅外線熱影像檢測的課程,知道它的原理是利用溫度變化。
收到大和檢測公司的報告後,伊有與證人李峻旭確認報告的意思,伊針對報告判斷疑點詢問判斷異常的邏輯,證人李峻旭回答我他們是用電腦細微觀察判斷。
本件檢測結果出現異常是因為溫度變化,紅外線熱影像檢測是我當作輔助,我們有作漏水試驗,浴室是放熱水、外陽台放冷水,放了兩個小時去看現場,水還繼續放著。
附件(七)編號1 至3 異常是因為溫度低,是因為陰角的位置和磁磚材質的關係;
編號11的異常試驗前就出現,與放水無關,試水前後伊都有爬到上面觀看,伊看完請原告的技師看,現場都沒有看到異常;
編號17、18是陰角的位置,紅外線折射亦會造成這種現象;
編號19的異常伊有質疑過,但異常圈起來是大和檢測有限公司圈的,這是電腦判斷;
編號21、26異常是防水材質的關係。
上開異常目視都沒有漏水,如果目視沒有漏水,紅外線熱影像檢測異常,還是以目視為主。
一般灌水測試營造業的標準是1 個小時,2個小時是常用的時間,要先和兩造溝通,這個標準是兩造同意的(見本院卷第152 至159 頁)。
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堪認紅外線熱影像檢測之異常與否,主要取決於溫度的變化,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僅能作為漏水與否的輔助判斷,並非一經判讀為異常,即認原告系爭4 樓房屋有漏水現象,還是需要專業的技師以目視判斷,而證人劉耀元有相關專業證照,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委託鑑定漏水達7 、8 件,專業及經驗均堪認適當,其鑑定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
且證人劉耀元經兩造同意後,亦有於系爭5 樓房屋放水長達2 個小時,然均未於紅外線熱影像檢測異常處,發現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編號1 、2 、3 、11、17、18、19、21、26等處有滲、漏水之情形,並不可採。
4.另就鑑定結果共同管道漏水及壁癌部分,證人劉耀元證稱:系爭4 樓房屋共同管道漏水,判斷是由被告上方樓層管道漏水所致,是因為漏水點在5 樓天花板,若是被告系爭5 樓房屋漏水,漏水點會在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
所謂的漏水不一定要看到水滴下來,變潮濕也算,油漆內有石膏,石膏受潮剝落,很像璧癌,不一定是漏水,受潮原因很多,有可能是大氣凝結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156 頁)。
綜合證人劉耀元證述與前揭鑑定結果,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有所據,並非子虛杜撰。
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固有共同管道漏水、廚房櫥櫃頂部角材因潮濕而腐爛、主浴廁外側牆面白華及油漆剝落、室內牆面油漆剝落等損害,然此等損害均非被告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所致,且被告就系爭5 樓房屋之保管亦難認有何欠缺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滲、漏水狀態,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5 樓房屋之滲、漏水,致其財產上損害350,000 元及居住安寧遭到侵害,而患有焦慮症、精神官能症等疾病,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云云,惟被告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之滲、漏水等損害,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管線修繕及樓板、浴廁施做防水措施,使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滲、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4,596元(即裁判費3,000 元、鑑定費60,000元、證人旅費614 元、982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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