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649,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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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彭名鎂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胡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母親即訴外人胡琍南前於民國94年10月14日死亡,並留有國軍退休俸及國軍軍儲等遺產,由伊、伊之兄長即訴外人彭致共同繼承。

然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彭致亦患有躁鬱症,兩人均為慢性精神病患者,而需長期至醫院就醫,伊之舅父即被告(原名胡皋陵)遂以此為由,要求伊與彭致交付個人印章及身分證,以為伊及彭致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伊與彭致因畏懼被告之權勢遂交付之。

嗣被告於94年11月18日至國軍龍潭財務組,辦理胡琍南所遺留之國軍軍儲儲金還本,並簽收而取得臺灣土地銀行支票號碼BCB0000000號,受款人為彭致,票面金額396,393 元;

支票號碼BCB0000000號,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396,392 元(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共2 紙。

被告復於同年11月22日,偕同伊至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辦理開戶事宜(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後,又立即自系爭帳戶領取391,592 元之現金(下稱系爭款項),且納為己用,惟被告僅告知伊辦理系爭帳戶乃為辦理繼承事宜所需,並未提及欲領取系爭支票等情事,伊直至104 年1月14日方知胡琍南所遺留之國軍軍儲儲金已由被告辦理還本,是被告利用伊精神狀況不穩,且判斷及辨識能力不足之特殊情況,趁隙領取應屬伊所有之系爭款項,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辦理過國軍軍儲之儲金還本,系爭支票伊亦從未見過,其上「胡皋陵」之簽名不是伊之簽名,印章亦非伊所有。

且伊未曾偕同原告至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辦理開戶事宜,系爭款項非伊所領取,且伊未曾保管原告或彭致之印章或存摺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胡琍南前於94年10月14日死亡,其與彭致為胡琍南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胡琍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19號、99年度台上字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前往國軍龍潭財務組辦理胡琍南遺留之國軍軍儲之儲金還本,並取得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2 紙,復於同年11月22日偕同原告至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並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後,即自系爭帳戶內領取系爭款項,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8日辦理國軍儲金還本,並取得系爭支票在內之2 紙支票等語,固有其提出以「胡皋陵」名義簽收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號碼BCB0000000號、BCB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支票存根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惟經肉眼比對上開支票存根上「胡皋陵」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胡皋陵」字跡(見本院卷第58頁),其書寫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筆順、筆勢等,均非類似,足徵上開筆跡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寫,是原告據此主張係被告前往辦理胡琍南之國軍儲金還本,已乏相關事證可憑。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偕同原告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並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除其片面指陳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存款及提款交易之相關資料,斯時存款及提款均係以原告之名義為之,有交易傳票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且其上「彭名鎂」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彭名鎂」字跡,其筆序及連筆等書寫習慣,亦非相似,反與卷附原告起訴狀及委任狀上之「彭名鎂」字跡較為一致(見本院卷第7頁、第8 頁),是亦無從逕認系爭款項確為被告所領取之事實。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系爭款項遭被告領取後係用於投資開設洗腳店之用,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投資開設洗腳店之資金係出於自身之存款等語置辯,是此部分亦乏積極證據可供如是認定,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再者,經調閱被告名下所有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於94年11月18日至95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除遠東銀行另有800,000 元之貸款之外,其餘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均無與系爭款項有明顯關聯之資金進出。

基此,原告就被告確有領取系爭款項乙節,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此一前提事實既未能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抑或受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情節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礙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59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另聲請調查被告於遠東銀行800,000 元貸款之起迄時間,以證明上開遠東銀行貸款與被告開設洗腳店之資金無涉等語,然被告開設洗腳店之資金究否確係來自系爭支票或系爭款項,已乏事證可佐,業如前述,是遠東銀行貸款之起迄時間究為何,抑或與被告開設洗腳店之資金是否有所關連,均無足證明系爭款項確係由被告領取之事實,是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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