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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明志
謝萬霖
被 告 中壢香格里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克發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中壢香格里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中壢香格里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5條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必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始得為之。
經查,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66號給付租金事件,已於104 年11月2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即被告於是日到場並為本案言詞辯論,然聲請人遲至104 年12月4 日始聲請移轉管轄,此有本院收文戳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案經言詞辯論並宣判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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