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67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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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672號
原 告 何達晃
被 告 彭梅花
陳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共同被告陳秋源於起訴時住所在台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而共同被告彭梅花之住所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2 樓、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共同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又本件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1 號南下199 公里100 公尺,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行政轄區內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共同被告住所不一,但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法院管轄,本件應由該特別審判籍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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