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683,201508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吳睿憲(原名吳誌偉)
被 告 台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 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地址,由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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